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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阳卓越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与王洪彬、沈阳市于洪区鑫庞大汽车配件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卓越汽车油品有限公司,王洪彬,沈阳市于洪区鑫庞大汽车配件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061号原告:沈阳卓越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二经街东路25栋(126号)。法定代表人:马荣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枫,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洪彬。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庞大汽车配件商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岭村金沙水木年华**#**号。经营者:王洪彬,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和平四路*号。原告沈阳卓越汽车油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洪彬、沈阳市于洪区鑫庞大汽车配件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卓越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枫、陈明,被告王洪彬、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庞大汽车配件商行经营者王洪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卓越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7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销售润滑油等系列产品的经销商。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庞大汽车配件商行是个体工商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欠原告货款55740元,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洪彬、沈阳市于洪区鑫庞大汽车配件商行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可以于今年年底12月份给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洪彬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沈阳市于洪区鑫庞大汽车配件商行,姓名王洪彬,欠沈阳卓越油品有限公司博朗防冻液18公斤10桶,单价134元,小计1340元,欠款日期2014年10月30日,博朗防冻液200公斤40桶,单价1360元,欠款日期2014年11月5日,小计54400元,合计欠款金额55740元。由于资金问题,现制订还款计划如下: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还清,现抵押沈阳市于洪区鑫庞大汽车配件商行营业执照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货款还清之日归还。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还,原、被告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计划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庞大汽车配件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洪彬,被告王洪彬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沈阳市于洪区鑫庞大汽车配件商行欠付原告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庞大汽车配件商行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庞大汽车配件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卓越汽车油品有限公司货款5574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阳卓越汽车油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58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庞大汽车配件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