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思敬与洛阳银发商贸有限公司、王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思敬,洛阳银发商贸有限公司,王保国,李造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2518号原告:孙思敬,男,192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军,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住新安县,系原告之子。被告:洛阳银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西商贸区建行西30米。法定代表人:李豪豪,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保国,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追加):李造子,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新安县。原告孙思敬与被告洛阳银发商贸有限公司、王保国、李造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银发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国、李造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思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24150元,共计:94150元(利息计至2016年9月23日),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按15‰月利率计算;2、被告王保国、李造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洛阳银发商贸有限公司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王保国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洛阳银发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李造子和被告王保国要求还款,被告洛阳银发商贸公司、李造子、王保国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一拖再拖,直至今日,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洛阳银发商贸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王保国缺席未答辩。被告李造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造子向原告孙思敬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孙思敬身份证号:,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利率15‰,借款人:李造子身份证号:。应于2015年1月23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李造子在该借据上签名按印。当日原告孙思敬在扣除三个月利息3150元后,向被告洛阳银发商贸有限公司交付66850元,并由洛阳银发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思敬出具借款收款凭证,加盖洛阳银发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原告孙思敬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洛阳银发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保国签订洛阳银发保字(2014)第601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出借人孙思敬出资人民币柒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元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季计付(按存款日向甲方支付付息)。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6、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垫付给甲方。”被告王保国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按印。另查明,合同签订时被告洛阳银发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李造子。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人的问题,虽然被告李造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洛阳银发商贸有限公司,且与洛阳银发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因此本案借款人应为被告洛阳银发商贸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李造子。原告与被告洛阳银发商贸有限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借款约定有还款时间,被告洛阳银发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3150元,因此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66850元。关于本案利息,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15‰,该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利息应以6685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王保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23日,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王保国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保国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发商贸有限公司、李造子、王保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银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思敬偿还借款本金66850元及利息(利息以668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思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4元,由被告洛阳银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王向辉人民陪审员 邓 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超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