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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5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391袁峰与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峰,刘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391号原告:袁峰,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刘玉龙,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袁峰与被告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刘玉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对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借期内月利率3%计算,但也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被告应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峰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被告刘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王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