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3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桂宴与张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宴,张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3587号原告:桂宴,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国,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双,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开发区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国,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桂宴与被告张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国、被告张双、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5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000元、误工费38501.92元、残疾赔偿金41758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252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拖车费300元,残疾器具费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13时45分许,桂宴驾驶雪豹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市深圳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麦德龙超市北门口处时,疏于观察驶入麦德龙超市的被告张双驾驶的苏H×××××号轿车右后尾部后摔倒,事故造成原告桂宴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桂宴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双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桂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桂宴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100日,营养期限100日,后续治疗已终结。后经本院委托对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补充评定,经评定,护理期限变更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桂宴对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对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桂宴与被告张双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亦不服,申请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评定。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辩称,1、平安财险淮安公司承认该起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桂宴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2、医疗费认可真实发票且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外购用药应当有医嘱或者外购用药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父母未达到相关年限,因此对原告父母的抚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期限认可348天,标准认可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应为0.43且原告应当举证适用城镇标准的相关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天数认可实际住院期间,精神抚慰金认可10750元,护理费认可90元/天*150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120天,交通费请求法庭审核,车损我公司定损800元,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60%赔偿责任;3、我公司前期已经赔付原告桂宴122447.6元,请求法庭在我公司赔偿额中予以折抵;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张双辩称,1、张双承认该起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桂宴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2、其他同意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的意见,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即1、本案事故的事实;2、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桂宴误工期限为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1、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赔偿比例的划分;2、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的采用;3、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4、原告各项损失具体的计算方法以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赔偿比例的划分。庭审中,原告桂宴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路段监控视频以及监控截图,用以证实本次事故系被告张双在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能停车瞭望、未开转向灯、开车过程中玩手机、未让直行车辆通行且事故是发生在非机动车道上,故本次事故是由被告张双的违规操作引起的,应当由被告张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申请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被告张双、平安财险淮安公司均辩称对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经查,2016年4月9日13时45分许,桂宴驾驶雪豹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市深圳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麦德龙超市北门口处时,疏于观察驶入麦德龙超市的被告张双驾驶的苏H×××××号轿车右后尾部后摔倒,事故造成原告桂宴受伤以及车辆损坏。桂宴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速行驶且疏于观察,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张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认定桂宴、张双分别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桂宴诉称对责任认定不服,要求重新认定,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称本院亦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桂宴以及被告张双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且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方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的采用。庭审中,原告桂宴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司法鉴定所回函,用以证实原告桂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且原告桂宴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张双、平安财险淮安公司均辩称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回函予以认可,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采纳。经查,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桂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经本院鉴定办摇号选择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桂宴构成左侧颞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脑挫伤、脑疝、左颞部气颅、左颞骨岩部骨折、颅底骨折等,遗留左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脑缺损6cm2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诉称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份鉴定报告存在不合理,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庭审中,原告桂宴提供了户口登记卡以及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原告的父母未达到相关年限,因此对于其父母的抚养费不予认可。被告张双辩称同意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意见。经查,原告桂宴的父母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方主张其父母的抚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查,原告桂宴与其妻子李园园共育有两个儿子,分别为李启诚(2013年11月24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5年)、桂炜捷(2011年6月27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3年)。再查,原告桂宴家中土地已被征用,故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年*(13年+15年)/2*0.43=159126.6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桂宴提供的证据,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中,原告桂宴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预交款收据、救护费发票、欠费证明、以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用以证实其所花费医疗费380000元。经查,原告桂宴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了住院医疗费36084.5元、门诊费57元,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了住院治疗费189986.1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花费住院治疗费用116306.2元以及救护费用140元。另查,原告桂宴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购置了人血白蛋白6支,合计花费了3600元,结合原告桂宴的伤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再查,原告提供收据用以证实其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花费高压氧培仓费1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需要,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桂宴的医疗费为36084.5元+57元+189986.16元+116306.2元+140元+3600元+1200元=347373.8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案材料,原告桂宴住院118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5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日×50元/日=59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桂宴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120日,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营养费为120天×30元/天=36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查,原告桂宴护理期限经过鉴定为150日,原告于住院治疗期间请护工为其护理,有相应护理费收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元/天,计算118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计算32天。另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购置纸尿裤花费880元,有相关收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病情,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再查,原告桂宴自行购置按摩椅花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医嘱及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护理费为118天*120元/天+32天*100元/天+880元=1824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桂宴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损伤日至定残前一日,经计算为349天,原告家中土地已被征用,故原告主张其误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误工费为40152元/年/365天*349天=38391.91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桂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九级伤残以及十级伤残,且原告桂宴系失地农民,本院依照城镇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43%=345307.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案中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至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桂宴尚有两个儿子,分别为李启诚(2013年11月24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5年)、桂炜捷(2011年6月27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3年)需要抚养,且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年*(13年+15年)/2*0.43=159126.66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桂宴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4500元。9、交通费,原告桂宴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桂宴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交通费及住宿费为12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及其它物品损失2000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车辆定损8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11、轮椅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案材料,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故原告主张花费轮椅费480元并无不当,且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2、拖车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花费拖车费用300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待证据补强后另案主张。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3473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3600元=356873.8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护理费18240元+误工费38391.91元+残疾赔偿金34530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126.6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4500元+轮椅费480元=587245.7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项下损失为车辆损失800元,以上损失合计944919.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桂宴与张双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伤残项下、财产项下分别赔偿原告1万元、11万元、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方承担70%赔偿责任即(944919.63元-10000元-110000元-800元)*70%=576883.74元,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原告的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赔偿500000元。本案中,因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前期已经赔偿原告桂宴122447.6元,有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故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需要赔偿原告桂宴1万元+11万元+800元+50万元-122447.6元=498352.4元,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即576883.74元-500000元=76883.74元,应由被告张双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桂宴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赔偿498352.4元,由被告张双赔偿原告76883.74元,原告桂宴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宴498352.4元;被告张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宴76883.74元;三、驳回原告桂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鉴定检查费3284元,合计12584元,由被告张双承担9275元,由原告桂宴承担3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毕人民陪审员 倪峥嵘人民陪审员 郭于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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