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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跨海工贸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鸿伟雨具配件有限公司、肖素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跨海工贸有限公司,晋江市鸿伟雨具配件有限公司,肖素扬,晋江市东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258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跨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光德里1号之一电子大楼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4708074-X。法定代表人:温春阳,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觉慧、朱君婷,均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鸿伟雨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岑兜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31865550K。法定代表人:杨海岸,被告:肖素扬,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第三人:晋江市东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第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281005K。法定代表人:杨志鹏,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跨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海工贸公司)诉被告晋江市鸿伟雨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雨具配件公司)、肖素扬、第三人晋江市东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机械制造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跨海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君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伟雨具配件公司、肖素扬、第三人东南机械制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跨海工贸公司诉称: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审理东南机械制造公司拖欠跨海工贸公司货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6)粤0703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跨海工贸公司与东南机械制造公司、鸿伟雨具配件公司、肖素扬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东南机械制造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跨海工贸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40000元,跨海工贸公司对其资金账户进行解封,第二期款项于2017年1月15日将余下款项付清,并由鸿伟雨具配件公司、肖素扬对东南机械制造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东南机械制造公司签订协议后共向跨海工贸公司偿还货款100000元,余下484000元一直未付。经跨海工贸公司多次催收,东南机械制造公司、鸿伟雨具配件公司、肖素扬拒不支付。据此,请求判令:1.鸿伟雨具配件公司、肖素扬对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定的东南机械制造公司所欠跨海工贸公司的货款本金484000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30000元,案件受理费9762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5272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鸿伟雨具配件公司、肖素扬承担。原告跨海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6)粤0703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书》1份;2.调解协议、欠款保证承诺书各1份。被告鸿伟雨具配件公司、肖素扬均没有答辩和举证。第三人东南机械制造公司没有陈述意见和举证。本院查明:2011年3月29日、2011年12月1日、2014年11月19日和2015年11月20日,东南机械公司向跨海工贸公司购买型号为WH1339R2、WH1599、WH1598R2的胶机设备和VII模块等货物,但未付清货款584000元。2016年4月25日,跨海工贸公司为追讨上述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9762元、保全费3520元,合共13282元。2016年10月21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0703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南机械制造公司向跨海工贸公司支付货款584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8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762元,保全费3520元,合共13282元,由东南机械制造公司负担。该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20日,东南机械制造公司向跨海工贸公司支付了40000元。2016年12月23日,跨海工贸公司(甲方)与东南机械制造公司(乙方)、鸿伟雨具配件公司(丙方)、肖素扬(乙方)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载明“鉴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欠款内容及乙方私自向第三人出售江门市新会区群达纸业有限公司胶机设备造成甲方的损失情况,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确认拖欠(2016)粤0703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书》中货款584000元、利息30000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案件受理费9762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627282元;二、乙方确认因私自向第三人出售江门市新会区群达纸业有限公司胶机设备造成甲方的损失292000元由晋江市东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三、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款项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乙方于2016年12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40000元,甲方收到第一期款项后于本月26号解除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东石支行的账号,乙方将上述账号冻结的存款60000元直接支付给甲方。收到款后,甲方解除晋江农商行英林支行的账号以及位于福建省××东××郭岑村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冻结。第二期于乙方在银行土地抵押贷款到账后即向甲方支付819282元(如乙方银行土地抵押贷款未及时到账,则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给甲方,甲方同意第二期款延至2017年3月1日);四、乙方按上述第三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甲方承诺不会提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即视为余下欠款全部到期。甲方有权就余下欠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乙方提供的担保物折价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并有权以乙方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五、丙、丁方同意对乙方拖欠甲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2016年12月23日,鸿伟雨具配件公司、肖素扬签订《欠款保证承诺书》,《欠款保证承诺书》载有“江门市蓬江区跨海工贸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调解协议,晋江市东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欠江门市蓬江区跨海工贸有限公司欠款919282元。我自愿将自有财产或固定经济收入为此笔欠款提供担保,同时承诺为欠款人的债务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此承诺书作为调解协议一部分,保证承诺书与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晋江市东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按期偿还欠款本息,同意依法强制执行本人所履行的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6年12月26日,东南机械制造公司向跨海工贸公司支付了60000元。东南机械制造公司、鸿伟雨具配件公司、肖素扬没有付清款项,跨海工贸公司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3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鸿伟雨具配件公司、肖素扬对(2016)粤0703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定的东南机械制造公司欠跨海工贸公司的货款本金484000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30000元,案件受理费9762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5272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跨海工贸公司向东南机械制造公司供应胶机设备。跨海工贸公司出具一份《发货清单》,《发货清单》载明“由跨海公司到东南机械(江门群达线)”,用途为“交客户江门市新会区群达纸业有限公司”,东南机械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鹏在“收货人签名”一栏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东南机械制造公司没有支付货款,跨海工贸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0703民初2259号],要求东南机械制造公司支付2014年8月15日购买的胶机设备货款292000元及鸿伟雨具配件公司、肖素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跨海工贸公司依据《调解协议》和《欠款保证承诺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鸿伟雨具配件公司、肖素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是保证合同的履行,本案立案时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妥,应予变更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跨海工贸公司与东南机械制造公司、鸿伟雨具配件公司、肖素扬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及鸿伟雨具配件公司、肖素扬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欠款保证承诺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鸿伟雨具配件公司、肖素扬签订《调解协议》和《欠款保证承诺书》同意对东南机械制造公司的“(2016)粤0703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书》中货款584000元、利息30000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案件受理费9762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627282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跨海工贸公司要求鸿伟雨具配件公司、肖素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范围。对于货款。东南机械制造公司在《调解协议》确定拖欠跨海工贸公司两笔债务,一是本案涉及的(2016)粤0703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书》中货款584000元、利息30000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案件受理费9762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627282元;二是东南机械制造公司私自出售胶机设备造成跨海工贸公司损失292000元。东南机械公司向跨海工贸公司支付了100000元(40000元+60000元),跨海工贸公司主张东南机械制造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是偿还(2016)粤0703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货款。由于东南机械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支付40000元是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确认东南机械制造公司私自出售胶机设备造成跨海工贸公司损失292000元之前,而2016年12月26日支付60000元是对应《调解协议》约定的从(2016)粤0703民初2436号案件查封的银行账户支付,且东南机械制造公司、鸿伟雨具配件公司、肖素扬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答辩和举证,没有对还款的事实和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跨海工贸公司主张东南机械制造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是偿还(2016)粤0703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货款予以采信,由此东南机械制造公司尚欠跨海工贸公司(2016)粤0703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货款484000元(584000元-100000元)。对于利息,由于东南机械制造公司没有完全履行(2016)粤0703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内容,跨海工贸公司可要求东南机械制造公司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跨海工贸公司与东南机械制造公司协定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30000元没有超出(2016)粤0703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债务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案件受理费9762元、保全费3520元,合共13282元,跨海工贸公司向法院提起(2016)粤0703民初2436号诉讼时已预交,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述诉讼费用由东南机械制造公司负担,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东南机械制造公司将上述诉讼费用迳付给跨海工贸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跨海工贸公司要求鸿伟雨具配件公司、肖素扬对东南机械制造公司所欠跨海工贸公司的货款484000元、利息30000元、案件受理费9762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5272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鸿伟雨具配件公司、肖素扬、东南机械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鸿伟雨具配件有限公司、肖素扬对第三人晋江市东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跨海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484000元、利息30000元、案件受理费9762元、保全费3520元,合共5272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20元,合共3120元,由被告晋江市鸿伟雨具配件有限公司、肖素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审 判 员 杨婷焕审 判 员 赵婷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景泉书 记 员 杨海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