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某2、刘某1等与于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某,于某1,刘某1,刘某2,于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女,1923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女,1960年1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2,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上诉人靳某、于某1、刘某1、刘某2与被上诉人于某2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9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某、于某1、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于某2承担。上诉理由:本案诉争的北京市海淀区某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以下简称某号房屋)及已经卖掉的北京市海淀区某园某号楼某单元某1号(以下简称某1号房屋)都是基于于某3承租的公有房屋拆迁安置取得;公有住房为于某3与靳某的共同财产,该房屋拆迁后取得某号房屋、某1号房屋,应当都属于于某3与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某3去世后,靳某、于某1、于某2三人通过公证的方式,将于某3所留下的某1号房屋进行了遗产继承公证,某1号房屋归靳某一人继承,于某1和于某2放弃继承权;某1号房屋已经按照遗产进行了继承,某号房屋也应当按照遗产继承,否则于某3去世这一个法律事件出现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两者的法律关系是矛盾的。本案不存在分家析产,各方并没有形成家庭的共同财产,某号房屋、某1号房屋在取得时也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有过出资或其他的权益性的投资行为。于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公有住房开始的承租人是我爷爷,爷爷去世后才改为我父亲于某3。1994年拆迁时是按照危房拆迁安置,拆迁安置协议里面明确写了七个人,当时只是以于某3作为家庭代表写他一个人的名字。在于某3去世后,靳某、于某1将某1号房屋卖掉,于某1承认这钱给她了。我有证人证明购买诉争房屋的3万多元是于某2出的,这是拆迁安置房,不属于老人的私有财产。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析产确认我享有某号房屋产权的85%;2、本案诉讼费由靳某、于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于某2与于某1系靳某子女。1994年拆迁时,父亲于某3承租北京市海淀区某园某号3间公房被拆迁,安置补偿时除以父母工龄合并计算少部分购房折价款外,于某2直接交付购房款37041.75元,获得安置补偿房屋,除本案诉争二居室,尚有某1号一居室。2002年9月27日,父亲于某3因病去世。我与母亲、于某1三个家庭内部协议两居室归我、一居室归于某1,并办理了一居室公证继承手续。但现于某1在继承了一居室全部财产后,于近期欲分割继承该两居室。靳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涉案房屋是于某3与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于某3与靳某老房子财产置换。于某2当时只是代理行为,替父母行使代理签署协议及交款的代理行为,不是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不能侵占于某3的财产权利。拆迁时,拆迁办额外给于某2安置另外一套房屋。本案争议房屋与于某2、于某1都没有关系。靳某不同意于某2的诉讼请求。于某1、刘某1、刘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于某1和父亲是一个单位的,三人单独立户。拆迁时,其中一居室是安置给我们的,不是于某3和靳某的,只是为了借用父亲于某3的工龄才以他的名义签订拆迁协议,当时交供暖费等费用都写的于某1的名字。争议房屋是于某3的名字,是靳某的房子。我们不同意于某2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靳某与于某3系夫妻关系,于某2、于某1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2002年9月27日,于某3因病去世。1994年11月10日,于某2代理于某3(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园东里危旧房改造拆迁办公室(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住址海淀区某园某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3间,居住面积44.4平方米。有正式户口5人,应安置人口7人,分别是本人、妻、子、子妻、女、女婿、外孙女。临时过渡:过渡期限94年11月10日至96年10月31日,过渡期满后安置到某园东里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单元某1,房屋贰间,建筑面积56、45平方米,居住面积28.95、18.1平方米,其中楼房门厅或起居室计入居住面积5.05、5.3平方米。提前搬家奖励费400元,自行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7700元。1994年11月19日,于某2代理于某3与北京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就购买安置房签订《购房协议书》。同日,于某2分别交付北京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两套安置房屋购房款,该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某园某号于某3购房款20538元”、“今收到某园某号于某3购房款16503.75元”。1997年,拆迁单位将安置住房两套即某号房屋及某1号房屋交付于某3一家。1999年1月8日,于某3就上述两套房屋另分别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买卖合同(某号房屋建筑面积54.8平方米;某1号房屋建筑面积42.5平方米),并于当年分别取得该两套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于某3。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所涉某1号房屋及某号房屋均系基于上述拆迁协议所获得的安置房屋。另查,拆迁协议载明应安置人口7人中还包括于某2前妻程某,程某与于某2于2002年5月离婚。本案诉讼中,程某到庭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全部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利,也不参与本案诉讼。另经询问,于某2表示于本案中仅单纯分家析出其所有的财产份额,不要求一并处理继承问题。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靳某、于某1、刘某1、刘某2主张现于某2承租本市海淀区某园某号楼某单元某2号(以下简称某2号房屋)也属上述拆迁安置房屋范围,并就此向法院提供某2号房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为据,其中载明于某2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北太平庄管理所于2000年4月1日签订。于某2对该承租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某2号房屋与上述拆迁无关,靳某、于某1、刘某1、刘某2未能就其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2、于某2主张该某1号房屋与某号房屋为拆迁协议所载应安置人口7人所共有,靳某则主张该某号房屋为其与于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某1、刘某1、刘某2主张某号房屋为靳某、于某3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某1号房屋系安置给其一家三口的房屋。经法院询问,于某1、刘某1、刘某2述称已于2006年将某1号房屋出卖,所得款项用于其购置其他住房等支出。于某1、刘某1、刘某2解释称某1号房屋之所以以父亲于某3名义签订拆迁协议,是为了享受父亲工龄优惠。于某2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于某1、刘某1、刘某2未就其此项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3、双方就上述两笔购房款来源存在争议,于某2主张全部购房款出自其个人,靳某主张其中2万余元由其交给于某2用于支付购房款,于某1、刘某1、刘某2主张其中某1号房屋购房款由其交给于某2用于支付购房款,除上述《收据》外,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的付款事实向法院充分举证。4、于某2主张全家人在于某3生前曾协商确定某1号房屋归于某1,某号房屋在父母去世后归于某2。靳某、于某1、刘某1、刘某2对此不予认可,于某2亦未就此协商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于某2与靳某、于某1、刘某1、刘某2就某号房屋权属产生争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某号房屋与某1号房屋均系早年拆迁单位拆除以于某3名义所承租公房后安置并购买取得。靳某、于某1、刘某1、刘某2另主张现于某2承租某2号房屋亦属拆迁安置房屋范围,其未就此向法院充分举证。于某2主张某号、某1号两套安置房屋系拆迁协议所载应安置人口7人所共有,靳某、于某1、刘某1、刘某2主张某号房屋为靳某与于某3夫妻共有,于某1、刘某1、刘某2另主张某1号房屋系独立拆迁安置给其一家三口人,于某1、刘某1、刘某2未能就其主张的安置事实向法院充分举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拆迁协议等证据,原拆除房屋虽由于某3承租,但安置房屋面积远大于原公房面积,可确定其中系考虑到应安置人口较多的现实情况,应安置人口系多获得安置房屋面积的重要因素。应安置人口7人中可分为于某3与靳某、于某2与程某、于某1与刘某1、刘某2三个家庭。在决定购买安置房屋时,三个家庭成员均有权且可协商作出安排。事实上,某号房屋及某1号房屋均以于某3名义购买,且均由于某2作为代理人签订购房协议。因购房款收据中明确载明系收到于某3购房款,靳某、于某2、于某1、刘某1、刘某2均未能就各自主张的购房款来源事实向法院提供直接证据,加之于某2的代理人身份,无法据此收据确定购房款实际由于某2或于某1出资,且出资事实也并非认定争议房屋权属的唯一、绝对条件。庭审中,于某2主张拆迁前全家已就房屋协商作出安排,该事实虽未得到靳某、于某1、刘某1、刘某2的认可,但回迁后房屋的实际分配使用事实,以及于某1对某1号房屋处置等事实,与于某2所主张的房屋分配事实相符合,该方案较好地保障了拆迁协议应安置人口中三个家庭所有成员的权利。故据此可认定所有应安置人口对安置房屋即某号及某1号房屋均享有财产权利,且相应权利以上述三个家庭为单位进行划分为宜。考虑到于某1一家三口已实际分配并处置某1号房屋,于某2亦对该房屋表示了放弃权利,靳某对此亦无异议,加之于某2前妻程某已声明放弃相应权利,本案争议某号房屋的权利应仅在于某3、靳某与于某2之间进行确认及分析,具体比例由法院酌情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为于某3、靳某、于某2共有,其中于某2占有百分之五十所有权份额,于某3与靳某占有百分之五十所有权份额。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靳某、于某1、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某1号房屋是归靳某所有,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归于某1、刘某1、刘某2一家所有。于某2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于某2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意见是:于某1认可已将某1号房屋出售,且在出售该房屋的时候进行过公证,以靳某的名义出售某1号房屋。故,靳某、于某1、刘某1、刘某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的某号房屋及某1号房屋均系于某3承租公房拆迁安置而购买取得,根据拆迁协议,应安置人口为于某3与靳某、于某2与程某、于某1与刘某1、刘某2三个家庭共7人。根据上述事实,考虑原有承租公房的情况以及安置人口、安置面积等因素,可以认定此次安置房屋面积的取得系根据拆迁公房并考虑安置人口等因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回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于某1对某1号房屋的处置等事实,回迁房屋是拆迁协议中的安置人口以家庭为单位对回迁安置房屋享有权益。根据安置房屋的使用处分情况,于某1一家已经实际分配并处分某1号房屋,相关权利人并无异议,故某1号房屋应认定分配给于某1一家,某号房屋的权益仅在于某2夫妇与靳某夫妇之间分配。现于某2前妻程某声明放弃相应权利,于某3已去世,故某号房屋由于某2、靳某按份共有,具体分割比例由法院根据该房屋的来源及贡献酌情判定。靳某、于某1、刘某1、刘某2主张于某2现承租的某2号房屋也是拆迁安置房屋,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靳某、于某1、刘某1、刘某2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9782号民事判决;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为靳某、于某2共有,其中于某2占有百分之五十所有权份额,靳某占有百分之五十所有权份额;三、驳回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靳某、于某1、刘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四元,由于某2负担一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靳某负担一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四元,由靳某、于某1、刘某1、刘某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春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