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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5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马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930号原告:朱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马某,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朱某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玉米款11097元,并承担利息800元,合计11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共计欠原告玉米款11097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推诿拒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妻子出具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确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共计欠原告玉米款11097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推诿拒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最重要的凭证就是双方出具的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玉米款11097元,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妻子出具的欠条一张,该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800元,因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项权利,故本院不再做处理。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是对法律赋予其合法权利的一种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某偿付原告朱某欠款1109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审判员  郭璧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