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灵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灵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711号原告:浙XX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越英北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孟荣水。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越、赵江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灵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2号3980室。法定代表人:王燕利。原告浙XX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灵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灵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XX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54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在此期间,原告按时发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至2017年3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3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灵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XX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3540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602元,由被告上海灵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