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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晓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晓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晓强,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杭州市富阳区,现暂住杭州市富阳区。2013年6月14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晓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晓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章晓强至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民联村外浮沙三号路龙盛工贸附近,采用剪、拉等方式,窃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架设在电线杆上通讯电缆线310米,价值人民币3239.5元。后被告人章晓强将窃得的电缆线处理给陈某(另案处理)。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晓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章晓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章晓强至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民联村外浮沙三号路龙盛工贸附近,采用剪、拉等方式,窃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架设在电线杆上通讯电缆线310米,价值人民币3239.5元。后被告人章晓强将窃得的电缆线处理给陈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章晓强窃得的电缆线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晓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章晓强的供述和辩解,视频监控录像,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委托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晓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章晓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章晓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晓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电缆线六卷依法返还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衣服一件、剪刀一把、老虎钳一把、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蔚代理审判员  王雨君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韵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