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金本友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本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福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本友,男,回族,1964年10月1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暂住福海县。因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于2015年12月22日被阿勒泰地区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阿勒泰地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福海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本友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鲁滨、被告人金本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金本友在未取得狩��证的情况下,在福海县喀拉玛盖镇哈拉霍英村排碱渠东面的铃铛刺里(现场坐标46°48′14.1″,087°41′09″处),用渔网线非法狩猎斑翅山鹑43只,野鸽3只。后在销售的过程中被阿勒泰地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本友非法猎捕的山鹑为斑翅山鹑,野鸽为原鸽,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本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物证:斑翅山鹑、野鸽、渔网线、人民币;2、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案情说明、销毁照片、被告人金本友提供材料、阿勒泰地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办公室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3、阿勒泰地区森林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新疆阿勒泰地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办公室鉴定意见书、阿勒��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2017年-07;5、证人王某2人的证言;6、被告人金本友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本友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区进行狩猎,共猎捕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斑翅山鹑43只、原鸽3只,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犯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本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本友因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被行政处罚,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本友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个八个月,缓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赃物斑翅山鹑43只、原鸽3只、渔网线50段已销毁,随案移送的赃款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国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姗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