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季建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严红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季建和,严红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建和,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红娟,女,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建和、严红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8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季建和的哥哥季建平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3人,其弟弟季建新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但法院判决季建平的抚养费时,并未计算其弟弟应承担的部分,另根据调查,季建和并未抚养其哥哥季建平,季建平及其母亲曹来红均靠低保收入维持生计。2.一审法院根据村委会的证明认定季建和误工费按照建筑装饰行业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季建和未发表答辩意见。严红娟未发表答辩意见。季建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严红娟赔偿损失509377.13元,保险公司、严红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保险公司、严红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5日7时40分左右,在南通高新区锦绣路金欣佳园B区北门地段,严红娟驾驶苏F×××××小型客车从金欣佳园B区内出北门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向东时,与由西向东的季建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季建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严红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另查明:(1)苏F×××××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发当日,季建和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牙齿损伤,住院治疗,2016年6月28日出院。2016年7月15日、11月22日,季建和因胡言、行为无序、失眼等情况到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3)2016年12月7日,季建和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2016年12月15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季建和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牙齿损伤,后遗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季建和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用3020元。(4)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严红娟垫付1000元。(5)季建和父亲季广云(于1992年死亡)和母亲曹来红(出生日期1945年1月4日)共生育3个子女,即季建平(出生日期1963年11月15日)、季建和、季建新。曹来红与季建平均是智力贰级残疾,季建平自幼脑瘫,一直靠季建和生活并由季建和扶养。季建和与其妻曹卫红生有一子季洋洋,季洋洋已成家并在外做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季建和主张的损失,是否支持?对季建和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费用,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季建和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56879.1元。(2)保险公司、严红娟对季建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900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经咨询法医,季建和颅脑有实质性器质性损害,经治疗遗有软化灶,经专科鉴定为智能损害(轻度),××理基础,该鉴定结论可以采信,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根据季建和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户籍材料,季建和评残时曹来红年满71周岁,认定被抚养人曹来红生活费为22469.4元(24966元/年×9年×20%÷2人);季建平自幼脑瘫,一直靠季建和扶养,认定被抚养人季建平生活费为99864元(24966元/年×20年×20%)。季建和妻子曹卫红虽患有××,但有子女对其尽义务,对季建和主张的曹卫红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季建和所受伤害程度及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4)季建和提供南通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护理费发票,用以主张1人护理44天的护理费704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44天的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89元/天计算为3916元;对季建和主张的另一护理人员费用4760元予以支持。季建和的护理费合计认定为8676元。(5)事发前季建和从事建筑外装修工作,有村委会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季建和主张280元/天的误工费,未提供工资收入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或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证据来证明,故对季建和主张的收入标准280元/天不予采信,季建和的误工费按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674元/年计算180天为28935元(58674元/年÷365天×180天)。(6)根据季建和就诊地点及必要护理人员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本案中季建和的损失合计认定为378907.5元(不含鉴定费),其中属于交强险内的损失为120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季建和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严红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季建和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季建和120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季建和258007.5元,合计赔偿378907.5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余款368907.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汇至季建和在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上)。二、驳回季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6元,鉴定费用3020元,合计4486元,由季建和负担369元,由严红娟负担3020元(季建和已垫付,扣除诉前已支付给季建和的1000元后,余款2020元由严红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汇至季建和在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1097元(季建和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季建和)。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季建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季建和的误工费如何计算。关于季建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义务。本案中,季建平自小脑瘫,季建和、季建新对其并无法定扶养义务。但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季建平一直由季建和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季建平一直由季建和予以扶养,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保险公司主张季建平并非由季建和扶养且有其他生活来源,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并无证据证明季建新对季建平进行扶养,保险公司主张季建新应当分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主张季建平享有低保,并未举证,且低保为国家对弱势群体的社会救济,具有社会保障属性,费用较低,是否享有低保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季建和的误工费。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证人,季建和从事建筑外装修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