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利川市。因涉嫌犯行贿罪,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经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8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冉启安,湖北震帮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冉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于2017年7月7日恢复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承建利川市公路局2013年危桥加固工程项目中,先后于2013年底、2014年8月两次给利川市公路局总工程师刘某1(已判刑)共给予好处费19万元;于2014年9月给予业主方驻项目代表李某2(已判刑)人民币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自己与刘某1是合伙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第一,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分别送给刘某1、李某2的3万元不具备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二人客观上并未给被告人刘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第二,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向刘某1行贿16万元,证据不足,二人系合伙行为。一是他们原来有过合伙行为,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中标利川市公路局危桥项目后,刘某1入股10万元,后分得利润15万元(此事实存在,公诉机关未予指控);2012年底,二人又伙同一起去巴东、郑州两地找过电站工程和公路工程(未遂)。二是,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中标利川市公路局危桥项目后,曾请吴某做技术员,吴某拒绝,是刘某1疏通的关系才请到吴某。三是,2013年工程完工后,在年底双方通过算账后才确定的分给刘某116万元,如果不是合伙,不会算账,也不会给这么多。四是,2013年刘某1入股的方式是技术指导。危桥加固工程难度大、风险高、技术复杂,需要得到刘某1的支持。五是,在侦查阶段曾经供述过合伙的事,办案人员没有记录,并且诱供说早点搞清楚了,态度好可以争取取保候审。六是��指控犯罪的这次项目工程是他们长期合伙中的一个项目工程。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从利川市公路局总工程师刘某1(已判刑)处得知318国道有桥梁加固工程招标,刘某1帮助被告人刘某某分析标段的构成情况,如何投标更有胜算。被告人刘某某借用重庆恒通建设工程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了利川市2013年危桥加固工程01标,即加油站桥、钓鱼滩桥、龙出沟桥、糖厂沟桥的加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得到刘某1及业主代表李某2的关照,工程结束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底送给刘某1人民币16万元,2014年8月送给刘某1人民币3万元,共计19万元;2014年8月送给李某2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了刘某某的身份情况。2、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证实上述公司具有公路工程建设法定资质。3、中标通知书﹙编号:ESYDZBS13034-01﹚、利川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建设﹙2013年危桥加固工程﹚、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书、2013年危桥加固工程01标设计变更资料,证实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中标利川市2013年危桥加固工程﹙危桥-01标段﹚,该公司于同年6月26日以“承包合同”的形式将该工程承包给刘某某以及在建设中的相关项目设计变更情况。4、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借用该公司资质参加利川市2013年危桥加固工程投标,中标后,双方约定按2%收取管理费。5、利川市公路局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代开发票复印件2份、资金支付审核表复印件1份、重庆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川危桥加固工程拨款统计表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利川市公路局对01标工程的拨款情况。6、银行卡明细清单。载明刘某某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资金收支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他是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公司经理,2013年5月刘某某借用他们公司的资质参加利川市2013年危桥加固工程投标,中标后,双方约定按2%收取管理费,其他事项由刘某某负责。2、证人李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他是刘某某施工工地上的业主代表,刘某1为了套取一笔资金,让刘某某把桥梁加固工程套拱中的梅花桩变为满铺式计算工程量,至于是怎么商量和确定的,他不清楚。他表示不同意,坚持按实际的工程量结算,方才签字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对刘某某予以关照,工程结束后���刘某某在2014年9月送给他人民币30000元。3、证人刘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①2013年5月,利川市公路局的危桥加固工程分三个标段准备进行招标,刘某1叫刘某某准备投标,并给刘某某分析了三个标段的特点,叫刘某某投第一标段工程,刘某某便借用重庆恒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去投标并中标。在该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一天,王智清问刘某1能否解决4万元的资金,刘某1答应来想办法。因在危桥加固工程的方案中,有些开始设计的工程方案和实际施工方案需要调整,刘某1就想从危桥加固工程的实施中来想办法解决这部分资金。过了几天,刘某1便召集业主、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确定更改龙出沟施工方案,变卸载为加套拱、拱圈按照满铺式,植筋胶价格由中标价6.22元/ml降为2.04元/ml。后刘某1单独给业主代表、施工单位负责人强调施工过程中主拱圈虽然改为���铺式,实际还是按照梅花桩形式施工,但按满铺式计量。主拱圈和桥台按梅花桩式施工植筋胶用量为64152ml,按满铺式施工植筋胶用量为128304ml,这样就可以多套取资金130870元。2013年7月,利川市危桥加固工程第一标段第一次领取工程预付款后的一天,刘某1给刘某某讲单位需要一笔钱,并找刘某某要了11万元。刘某1将11万元中的4万元交给了利川市公路管理局副局长解维国,给工程养护科的职工购买米、面粉、食用油以及中秋节慰问施工单位开支1万元,余下的6万元一直放在刘某1处,刘某1用了一部分后,剩下的存入刘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利川市支行私人账户中。②2014年年初刘某某拿到第一标段完工后的工程款后,刘某某给刘某1打电话叫刘某1到君临景绣酒店附近,在刘某1车上,刘某某给刘某116万人民币,感谢刘某1为他投中第一标段危桥加固工程提供的信息和帮助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对他的关照。2014年下半年,刘某1与业主代表和施工单位商量决定将结算的满铺式变回梅花桩式,按实际工程用的植筋胶做结算资料,植筋胶价格由2.04元/ml变更为中标价6.24元/ml,工程款便增加137285元。刘某某领款后,在刘某1办公室又给刘某1送了3万元人民币。刘某某所承建的01标段工程,刘某1既没有入股,也没有给刘某某借钱。4、证人谭某1的证言(辩护人提交)。主要内容为:2014年春节前,西门大桥加宽工程指挥部找施工项目部借款25万元,后刘某1已将借的25万元还了。5、证人吴某的《情况说明》(辩护人提交)。主要内容为:①在2013年危桥加固工程中,刘某某打电话给吴某,要吴某帮忙给刘某某负责搞技术和资料,吴某没有答应。后刘某1又为此事打电话,吴某便答应了;②在刘某1办公室,刘某1要吴某认真负责,一是可以提高技术;二是刘某1与刘某某是合伙关系。③工程开工后,刘某1也经常与刘某某一起到工地给予技术上和管理上的指导,订购植筋胶和灌浆料是刘某1联系的;④2012年刘某1给吴某打电话,要吴某与刘某某、苏某、谭某2一起到巴东去看一个项目,几个人去看了,但项目最后是否搞成就没有消息了。6、证人白某的说明(辩护人提交)。主要内容为:白某曾给刘某1介绍巴东一电站入场公路工程。7、证人苏某的情况说明、谭某2的证明(辩护人提交)。主要内容为:2013年年初,苏某、谭某2曾与刘某某、刘某1、吴某一起去巴东沿渡河,准备进行一个电站的进场公路的修建。﹙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1、2015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8日、7月15日、7月28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为:①刘某某听刘某1讲318国道路段有桥梁加固工程要招投标��刘某1叫刘某某去参加竞标,刘某某便借重庆恒通建设公司的资质去竞标,后刘某某中标了糖厂沟、龙出沟、钓鱼滩及加油站的桥梁加固工程,工程中标价为160余万元;②该工程结束后即2013年年底的一天,刘某某为感谢刘某1,在君临景绣门口刘某1的车子上给刘某1现金16万元。在工程结算后即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因该工程在施工作业中改变了设计方案,工程总造价增加了,刘某某赚了更多的利润,为表示感谢,刘某某在刘某1的办公室又给刘某1现金3万元;③在施工过程中刘某1找刘某某讲有些费用需要处理,要刘某某给11万元,刘某某准备了11万元交给刘某1,至于刘某1怎么处理的,刘某某不清楚。④业主代表李某2坚持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刘某某实得工程款还多些,李某2在工程进度、质量和安全的监管中给予了相应的照顾,为了感谢,在2014年9月的一天傍晚,送给李某2人民币3万元。⑤该工程系刘某某一个人承包的,没有其他人参与。刘某1没有投资、没有参与经营,只是在招标之前给刘某某透露了该工程的招标信息,并对每个标段的情况进行了分析,建议刘某某投第一标段。在工程施工中,刘某1只是作为业主方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工程上具体事情是刘某某一个人负责。2、2015年4月23日刘某某自书的《交待材料》。主要内容为:①2012年鸡头沟中桥工程项目,刘某1出资10万元。工程完工后,刘某某为利润分红和表示感谢,给刘某115万元;②2013年危桥加固工程结束后,在君临景绣门口刘某1车上,刘某某给刘某116万元的感谢费。3、2015年8月21日刘某某自书的《关于在2013年龙出沟等四座桥梁加固工程中我给刘某1十六万元的情况反映》,主要内容为:①在该工程完工后,农历腊月下旬的一个晚上九点��右,刘某1打电话要刘某某带上危桥加固的相关账目去刘某1家,说是算一下项目的账。刘某某带上相关账单和账本到刘某1家,最后算账的结果大致利润是三十几不到四十万元。刘某1问刘某某怎么分,刘某某讲“你看着办”,刘某1便说:“给我十六万,你辛苦些,跑得多,还有油钱,就多得点。”;②2013年年初,刘某1和刘某某在一起时,刘某1曾说过,以后刘某某找到事的话不象2012年那样搞了,事情还是由刘某某做,本钱由刘某某负责,把账记好,工程完工后在一起来算账,所得利润平分,为此,二人还曾几次到宜昌、郑州去找过事情,但没有成功。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向李某2行贿3万元,不构成行贿罪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李某2在施工过程中为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关照,具有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客观事实。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向刘某1行贿3万元,不构成行贿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向刘某1行贿16万元,证据不足,二人系合伙行为的两个问题。经查,刘某12015年6月3日在检察机关证言,证实收受刘某某19万元系刘某某给的感谢费,自己在刘某某的工程中既没有入股,也没有付出什么。刘某1在后来的证言中,也未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刘某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与证人刘某1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自书的《情况反映》讲到刘某1与刘某某有算账的过程,但同时,也证明了刘某1在该工程中没有出资,也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该份证据与刘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并不矛盾。开庭审理中,刘某某提出其与刘某1是合伙关系,刘某1当庭出庭作证,证明刘某某给的19万元系合伙分红。但刘某1身为利川市公路局总工程师,对危桥加固工程的招标、施工、工程验收等各环节拥有管理职责,完全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客观上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招标过程中出谋划策,施工过程中予以关照。因此,被告人刘某某辩解自己与刘某1系合伙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刘某某的行贿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以前,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行贿犯罪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行贿数额和情节的认定有司法解释规定,本应以此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但《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以后,两高新的司法解释也公布实施了,新的司法解释就行贿数额和情节的认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有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前〕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发超审 判 员 刘传勋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