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恒珍、徐业娣等与何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恒珍,徐业娣,姚丽坤,姚明星,何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353号原告:郭恒珍,女,193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徐业娣,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姚丽坤,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姚明星,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峙东,庐江县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主要负责人:陶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恒珍、徐业娣、姚丽坤、姚明星与被告何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业娣及原告郭恒珍、徐业娣、姚丽坤、姚明星等四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被告何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峙东、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恒珍、徐业娣、姚丽坤、姚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伟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34927元;2、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伟、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9时许,何伟驾驶皖B×××××号(临时)别克牌小型轿车(该车在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沿庐江县庐城镇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至该路与文明南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姚植义驾驶的喜盈门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植义当场死亡,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何伟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车辆车在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方要求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持有异议。事故车辆皖B×××××号(临时)别克牌小型轿车临时牌照已超过有效期1天,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依法予以拒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19时许,何伟驾驶皖B×××××号(临时)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庐江县庐城镇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至该路与文明南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姚植义驾驶的喜盈门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植义当场死亡,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姚植义驾驶的喜盈门牌电动三轮车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300元,支付鉴定费260元。受害人姚植义,1956年8月19日出生,生前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1月4日,其购买位于庐江县××文明××路××室商住房居住生活,并从事管道疏通工作。郭恒珍、徐业娣、姚丽坤、姚明星分别系受害人姚植义的母亲、妻子、女儿、儿子。郭恒珍与姚启元(姚植义父亲,已殁)共生育长子姚植义、次子姚植明、三子姚植文。皖B×××××号(临时)别克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均为何伟。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1月23日16时起至2017年11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及务工证明、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意见书、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保险单、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何伟驾驶皖B×××××号(临时)别克牌小型轿车与姚植义驾驶的喜盈门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植义当场死亡,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结果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事发路口放置有临时交通信号灯,无电子监控设备,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过,并应当减速慢行,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根据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事故中,皖B×××××号(临时)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时的瞬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4KM/H-69KM/H。故本院认定何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植义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临时牌照超期并不等同于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被保险车辆在公安机关取得临时牌号后,已取得准许上路的资格。对临时牌号的核发,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进行管理的需要,临时牌号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行驶车辆丧失行驶资格的法律后果。本案肇事车辆临时牌号虽已超过有效期1天,但事后也同意继续申领,说明本案肇事车辆一直拥有核发的行驶资格。故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以车辆临时牌照超过有效期1天为由,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法予以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姚植义因交通事故死亡,郭恒珍等四人作为其直系亲属有权对因姚植义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要求赔偿。郭恒珍等四人主张的丧葬费27570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郭恒珍系农村居民,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7145元(10287元/年×5年÷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其死亡赔偿金共计600265元(583120元+1714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0元。郭恒珍等四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车损3300元、评估费260元有价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701395元。何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故郭恒珍等四人主张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472556元〔(701395元-112000元+1300元)×80%〕。郭恒珍等四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恒珍、徐业娣、姚丽坤、姚明星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恒珍、徐业娣、姚丽坤、姚明星各项经济损失472556元;驳回原告郭恒珍、徐业娣、姚丽坤、姚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9元,由被告何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文生审 判 员 高春波人民陪审员 邢明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