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6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威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司品刚、曾强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威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司品刚,曾强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6367号原告:莱州市威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进,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晓静,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司品刚,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自治区库尔勒市。被告:曾强凤,女,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莱州市威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司品刚、曾强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威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进、栾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品刚、曾强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市威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货款28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起,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从事销售业务,截止2013年10月25日欠原告货款共计285000元,二被告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立虎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司品刚、曾强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二被告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立虎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张立虎货款(装载机)280000元正(贰拾捌万元正)。注:还款时间到2014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另:欠9个小斗款5000元(伍仟元正)欠款人:司品刚(签字捺印)曾强凤(签字捺印),2013年10月25日”,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装载机款及小斗款合计285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交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306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执字第734-2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截止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欠原告装载机款和小斗款共计285000元,二被告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立虎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85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是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司品刚、曾强凤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司品刚、曾强凤给付原告莱州市威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8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19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0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250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盛人民陪审员 耿美花人民陪审员 傅军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