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与任风梅、原审被告惠涛、白跃龙、清涧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任风梅,惠涛,白跃龙,清涧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宽州镇师家园则村。负责人:范光娥,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风梅,女,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鹏(系任风梅之子),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波,陕西省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惠涛,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原审被告:白跃龙,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原审被告:清涧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原粮食局办公室楼。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风梅、原审被告惠涛、白跃龙、清涧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0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被上诉人任风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鹏、高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上诉金额1206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营养费。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诉人任凤梅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期间的营养费有法可依,上诉人应当承担营养费。2、诉讼费、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赔偿。3、因本次事故给答辩人造成九级伤残和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惠涛、白跃龙、清涧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任凤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37.9元、误工费28611元、护理费1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96786.9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惠涛驾驶陕KB89**号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公交)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涧县下廿里铺乡十里铺村路段处,车辆在经过路障减速带时未减速通过,车辆颠簸致使其车上乘员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6】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惠涛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清涧县中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11元;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9日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6926.69元,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5骶1椎间盘突出、胸腰椎退行性病变、支气管炎、2型糖尿病、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半斑块形成。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9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风梅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呈粉碎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叁仟元人民币。护理期(出院后)60天���”另查明:陕KB89**号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白跃龙,登记车主为被告清涧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其于2015年12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跃龙支付原告2500元赔偿款。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予以赔偿。依据清涧县中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及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7037.69元。依据《2016年陕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20元×23天=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3天=69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其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天,加之其住院23天,参照陕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6元,认定其护理费为56896元÷365天×83天=12937.99元;交通费即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原告从清涧县中医医院转出后当天即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以不存在不能住院在外住宿的情况,故对其住宿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在城镇的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6420元×20年×20%=105680元;其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健康及其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被告惠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为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其诉请的鉴定费360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分别��:医疗费17037.69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93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52405.68元。本案中,原告系肇事车辆上乘坐人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对于间接损失其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该项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惠涛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保险中按照全部责任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故被告惠涛、白跃龙、清涧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8805.68元(被告白跃龙已经支付原告任风梅25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退还被告白跃龙)。二、被告惠涛、白跃龙、清涧县���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原告任风梅负担4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负担1674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鉴定意见均没有争议,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提出其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关于被上诉人任风梅的营养费的问题,因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被上诉人任凤梅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