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5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周凤军与王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军,王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707号原告周凤军,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海山,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周凤军诉被告王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军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7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海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借据一枚,本院认为此枚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积极地履行义务。被告王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王海山对原告的借款17000元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周凤军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后113元由被告王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