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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丑孩与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29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东路。法定代表人:杨海兵,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男,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7月受聘于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该处工作。2014年7月经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按照工作年限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是经济补偿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满六个月以上的按一年计算。原告于2017年7月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由于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作事实认可,请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被告招用原告从事园林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离岗时月工资为1000元。由于被告未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提出申请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劳动工作年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主体资格,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7月在被告处上班时,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明知原告已超出劳动年龄,还招用原告,导致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务关系时,被告应当参照劳动关系酌情给予经济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酌情支付原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