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赖有龙与李福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有龙,李福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661号原告:赖有龙,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李福进,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赖有龙与被告李福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福进偿还赖有龙借款8,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李福进向赖有龙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但李福进仅归还借款2,000元。2015年2月15日,李福进重新向赖有龙出具借条一份,但李福进至今未归还欠款。请求法院如诉判准。李福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赖有龙与李福进协商借款事宜,赖有龙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其正文内容为“今向赖有龙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该《借条》“借款人”处有李福进的签名及落款时间。2015年2月15日,李福进向赖有龙归还2,000元后,重新向赖有龙出具借条一张,其正文内容为“今向赖有龙借现金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元)”,该《借条》“借款人”处有李福进的签名及落款时间。此后,李福进至今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赖有龙提供的《借条》二张,赖有龙的当庭陈述及长汀县涂坊镇洋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福进向赖有龙借款事实清楚,有李福进出具的《借条》二张为据,可以认定李福进与赖有龙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未约定还款期限,赖有龙依法可以要求李福进随时归还。李福进未归还借款且经赖有龙主张债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赖有龙要求李福进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赖有龙要求李福进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福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本案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福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赖有龙借款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福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雄审 判 员 严 真人民陪审员 付观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智鹏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