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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汪国昊与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昊,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360号原告:汪国昊,男,1992年3月2日生,汉族,当涂华水水务公司职工,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梦,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吴道文,该管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抒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武,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树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国昊与被告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下称市政处)、中广有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下称中广有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下称中国联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马鞍山市分公司(下称中国移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市政处、中广有线、中国联通、中国移动赔偿原告损失9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九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湖瑞景路段时碰撞到破损的窨井盖,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窨井盖管理部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查,该窨井产权单位为中广有线、中国联通、中国移动,市政处对该窨井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市政处辩称,自己不是涉案窨井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其不负有维护保养义务,因此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对市政出的起诉,且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原告因该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中广有线辩称,规划局出具的证明依据不足,规划局定性窨井是中广有线、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三家的不正确。中国联通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中国移动辩称,自己不是涉案窨井的产权单位,事发的窨井中没有线路属于自己,同时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中的情况说明及函,因与本院的现场勘测结果不一致,故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4、5中的发票因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认定。被告中广有线提供的证据材料九华路通讯管道竣工图纸及中国移动提供的视频因与本院现场的勘测结果相吻合,故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当事人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及双方责任划分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4日20时许,汪国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九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湖路段碰撞到破碎的窨井盖,致车辆摔倒破损,汪国昊受伤。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汪国昊负事故次要责任,窨井盖管理部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后,汪国昊在马鞍山中心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812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发生的损失等各项费用。窨井的管理部门应当对汪国昊发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汪国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其发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比例以30%为宜。经本院现场勘测,中广有线、中国联通、中国移动均非涉案窨井的使用人,故作为城市设施之一的道路路面,负有维护管理义务的市政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汪国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1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中,市政处承担其中的70%为708.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汪国昊各项损失708.4元。二、驳回原告汪国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5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负担17.5元,汪国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阎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