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财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某、闫某1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闫某1,闫某2,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3财保77号申请人:刘某,男,199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被申请人:闫某1,女,199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馆陶县路桥乡刘桃园村人,住本村。被申请人:闫某2,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馆陶县路桥乡刘桃园村人(系闫某1父亲),住本村。被申请人:刘某1,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馆陶县路桥乡刘桃园村人(系闫某1母亲),住本村。申请人刘某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闫某1、闫某2、刘某1的银行存款3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刘某已提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闫某2所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账户62×××57内的存款1500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