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宏长、李爱过与唐茂新、许海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长,李爱过,唐茂新,许海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504号原告李宏长,男,汉族,1955年4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李爱过,女,汉族,1956年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宏长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连,湖南省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茂新,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许海余,男,汉族,1989年10月26日出生,住邵东县黑田铺镇桃田村1组8号。被告许海余,男,汉族,1989年10月26日出生,住邵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住所地在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县消防中队对面。负责人信世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宏长、李爱国与被告唐茂新、许海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长、李爱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连、被告唐茂新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许海余、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长、李爱国诉称,2016年12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唐茂新驾驶湘E×××××号小车,在邵东县黑田铺石中村地段,与原告李宏长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李宏长和乘坐电动车上的原告李爱国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茂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等共计122223.9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唐茂新、许海余承担。被告唐茂新、许海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抵扣,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依法核减,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宏长、李爱国起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事发后,原告李宏长、李爱国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均分别住院91天,分别花费医药费21035.53元、22174.1元,被告唐茂新垫付6000元,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二原告均有加强营养医嘱。2017年3月30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宏长不构成伤残,伤后伤休4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药费4000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原告李爱国不构成伤残,伤后伤休4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药费3000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原告李宏长、李爱国共花费鉴定费1600元(各800元)。原告李爱国鉴定后又花费后期医药费405.6元。受伤前二原告从事加工行业,其举证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被告方认可3500元左右,二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湘E×××××号小车登记为许海余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发时系借给被告唐茂新驾驶。庭审中被告唐茂新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4400元,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亦同意其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务工证明、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唐茂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许海余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湘E×××××号小车在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在此限额内仍有超出部分,则再由被告唐茂新赔偿。被告唐茂新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4400元,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亦同意其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宏长、李爱国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药费分别为21035.53元、22174.1元;2、误工费分别为14000元、14000元(3500元/月×4月);3、原告李宏长、李爱国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分别为11557元(127元/天×91天)、115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4550元(50元/天×91天)、4550元;5营养费分别为910元(10元/天×91天)、910元;6、原告李宏长主张的后期医药费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爱国的后期医药费为405.6元;7、鉴定费为1600元(各8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各500元)。以上原告李宏长、李爱国的损失共计为108249.23元【其中医药费部分为54535.23元(21035.53元+22174.1元+4550元+4550元+910元+910元+405.6元),伤残部分为52114元(14000元+14000元+11557元+11557元+1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部分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宏长、李爱国损失52114元(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已扣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其余损失44535.23元(54535.23元-10000元),在核减被告唐茂新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4400元后,余下的40135.23元,由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92249.23元。核减的非医保费用4400元,以及不属保险理赔费用项目的鉴定费1600元,共计6000元,由被告唐茂新赔偿,因其已垫付6000元,可不再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宏长、李爱国92249.23元(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已扣除);二、驳回原告李宏长、李爱国要求被告许海余赔偿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宏长、李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1111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唐茂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