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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41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下营子村二队号。2011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因减刑后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娜、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靖边县四中附近民进巷被害人朱某某家中入室盗窃,被朱某某发现后逃离,未窃的财物。2016年11月2日凌晨2时,被告人王某在靖边县四中附近民进巷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窃得现金400元、农村合作医疗卡一张。2016年11月下旬,被告人王某在靖边县四中附近巷内被害人冯某某家中,窃得现金400元。2016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靖边县四中附近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窃得现金700元。2016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靖边县四中附近一家户中,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金色OPPOR7S手机一部(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现金1700元。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靖边县四中附近一片空地,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白色箱式集装车内的现金150元,蓝盒“南京”牌香烟(无法鉴定)。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民进巷附近,窃得被害人侯某某白色皮卡车内黑色苹果手机4S一部(鉴定机构不予受理)。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害人寇某某家,窃得现金37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共计八次,其中一次未遂。盗窃数额共计3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电筒一把、手套一双、钥匙一串、螺丝刀一把,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临时寄押证明及出所登记表、靖边县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及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胡某某、高某某、冯某某、马某某、侯某某、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因减刑后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可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盗窃未遂一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应作酌定从重量刑情节,评价量刑。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被告人王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和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王某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手套一双、钥匙一串、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王某向高某某退赔人民币400元、向冯某某退赔人民币400元、向马某某退赔人民币700元、向王某某退赔人民币1700元、向胡某某退赔人民币150元、向寇某某退赔人民币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