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执复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谢军、王友明与谢军、周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军,王友明,周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执复2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谢军,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君山区。申请执行人王友明,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君山区。被执行人周小红,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系申请复议人谢军之妻。申请复议人谢军不服君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611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友明与被执行人谢军、周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申请执行人王友明的申请,将流拍标的物(谢军名下的房产)按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王友明,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因被执行人谢军、周小红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不含土地价值,不存在将土地一并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王友明的情形。因此,异议人谢军认为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君山法院将其合同解除所以在执行中不能将其房产抵偿给王友明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异议人谢军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谢军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友明与申请复议人谢军、被执行人周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君山法院作出(2013)君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以谢军只有房产证没有土地使用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了谢军、周小红与王友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君山法院将谢军名下的涉案房产作为执行标的,并在二次流拍之后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王友明。君山法院既以谢军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就不能在执行过程中将涉案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请求撤销君山法院(2016)湘061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2年11月8日,王友明与谢军、周小红签订《关于转让君柳市场的协议》,以140万元的价格将谢军名下的君柳市场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并出售给王友明,谢军协助王友明办理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谢军、周小红系夫妻关系。协议签订之后,王友明付给谢军40万元购房款,谢军未按合同约定给王友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7月15日,王友明以涉案房屋无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至君山法院,要求解除与谢军、周小红所签订的协议。君山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君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谢军没有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决解除了王友明与谢军、周小红签订的《关于转让君柳市场的协议》,并由谢军、周小红返还王友明购房款40万元。判决书生效后,谢军、周小红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王友明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除被执行人谢军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君山区字第××号房屋即转让协议涉及的标的物之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两被执行人也表示其名下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谢军同意对其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君山区字第××号房屋进行拍卖,用以支付其应当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王友明的款项。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君执字第1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谢军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君山区字第××号房屋(君柳市场)。按照司法拍卖的程序,执行法院委托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不含地价)的712.76㎡建筑面积进行评估。2015年5月31日,评估机构出具报告,上述房屋价值合计1003048元(不含地价)。被执行人谢军在评估过程中认为房屋价值评估过低,评估机构对谢军的异议进行了答复,认为所评估房屋为集贸市场经营性用房,且土地为划拨土地,不能与附近的商品房住宅相比,所以评估价值客观公正。执行法院随后委托岳阳市创益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谢军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君山区字第××号房屋中的101房、201房;102房、202房;103房、203房;106房、206房;107房、207房;108房、208房;109房、209房;110房、210房;111房、211房;112房、212房;114房、214房进行拍卖。在经历两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王友明申请将君柳市场以第二次流拍的保留价439863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2016年2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君执字第11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谢军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君山区字第××号房屋(君柳市场)中的101房、201房;102房、202房;103房、203房;106房、206房;107房、207房;108房、208房;109房、209房;110房、210房;111房、211房;112房、212房;114房、214房作价439863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王友明。2016年3月18日,执行法院向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君山分局发出(2014)君执字第118-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王友明名下。2016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结案。2016年4月17日,被执行人谢军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不服执行法院(2014)君执字第118-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法院不能将谢军名下上述房产抵债给申请执行人。2016年5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湘061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谢军的异议。谢军仍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要求撤销执行法院(2016)湘061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被执行人谢军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君山区字第××号房屋所对应的土地证号为岳君国用第14011**号,使用面积为2713.7㎡,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者为岳阳市君山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友明与被执行人谢军、周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谢军、周小红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且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复议人谢军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君山区字第××号房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执行法院对复议人谢军所做的相关调查笔录中,谢军对于执行法院拍卖上述房产这一执行措施也未表示任何异议。直到两次流拍之后,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王友明的以物抵债申请作出(2014)君执字第118-5号执行裁定书,复议人谢军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以物抵债的执行方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复议人谢军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复议人若对执行依据不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予以解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谢军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波审 判 员 欧阳迪明助理审判员 姜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轶 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