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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姜长东与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长东,周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3095号原告:姜长东,男,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周锋,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原告姜长东与被告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按约定利息1000元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期间利息为1000元整。2013年10月5日,被告以卖给原告水疗仪一台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1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特诉至贵院,诉求同前。周锋未提交答辩。姜长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周锋向姜长东借款现金5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借款利息1000元整,周锋在借款人处签字。2013年10月5日,平阴县天行天健保健品店收取姜长东水疗仪款1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根据平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注销情况》,平阴县天行天健保健品店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为周峰。后姜长东经多次催要,周锋均未偿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周锋向原告姜长东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姜长东要求被告周锋偿还借款5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姜长东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10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周峰可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姜长东支付借期内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于原告姜长东主张的1000元欠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姜长东可以就该款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长东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姜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290元,由被告周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人民陪审员 周长��人民陪审员 梁 开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孙 晓 佳书 记 员 张 姗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