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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来锋、沈东锋等与环县合道镇人民政府、环县合道镇沈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来锋,沈东锋,唐玉香,环县合道镇人民政府,环县合道镇沈家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979号原告:沈来锋,男,1986年1月3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宇,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东锋,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宇,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师。原告:唐玉香,女,1956年6月6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宇,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环县合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合道镇红崖洼村。负责人:徐玉杰,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环县合道镇沈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环县合道镇沈家岭村。负责人:沈福来,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沈来锋、沈东锋、唐玉香与被告环县合道镇人民政府、环县合道镇沈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沈东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宇,被告环县合道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被告环县合道镇沈家岭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沈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沈来锋、唐玉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来锋、沈东锋、唐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沈学富2015年8月24日因工作所受伤害为工伤;2.判由二被告向前列原告赔偿沈学富丧葬补助金23957.52元(3992.92元/月×6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26720元(1320元/月×40%×12月×20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3616元/年×20),合计822997.52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沈学富系前列原告的近亲属,2014年开始担任合道镇沈家岭村杨畔队队长一职,平常主要接受二被告的指派,从事基层管理工作,合道镇人民政府每月向其发放报酬300元。2015年8月24日���午,沈学富在沈家岭村村民委员会给村民办理农用车及摩托车牌照登记工作完毕后,驾驶摩托车返回途中,在本村小掌梁路段处与对向行使的同村群众常志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学富先后被送至环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双眼睑损伤、双肺挫伤、失血性贫血等,前后共住院163天,支出医药费261062.41元。因医治无效,经院方建议于2016年2月3日回家,同年3月15日不幸去世。沈学富担任本队队长一职,受二被告的指派从事相应工作,领取乡政府发放的报酬,故沈学富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其因公死亡应属工伤范畴。环县合道镇人民政府辩称,沈学富的死亡原因,纯属交通事故所致,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且交通事故所产���的赔偿费用已经诉讼判决。事发后,被告已积极主动地在最大限度内对原告给予了补偿。至于沈学富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应在诉讼前,经相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沈学富非国家公职人员,不具备工伤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理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环县合道镇沈家岭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沈学富队长一职系2015年6月份由村委会提名,群众会通过当选的。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发当天,沈学富是在给村民办理摩托车挂牌业务往回走的途中发生的事故。因沈学富非村委会职工,也非雇工,而是村民选举的,不具备工伤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理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沈学富(曾用名沈学福,终年60周岁,系原告沈来锋、沈东锋之父,原告唐玉香之夫)经被告环县合道镇沈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提名,群众会通过后当选为沈家岭村杨畔队队长一职,平时主要接受村委会的指派向村民传达信息,从事村集体事务管理工作。被告环县合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每年向村委会拨付若干办公经费,村委会每月从中向沈学富支付300元作为薪酬。2015年8月24日,沈学富受村委会指派在村部为村民办理摩托车挂牌登记工作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返回途中,与对向行驶的常志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学富、常志金不同程度受伤,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二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沈学富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1)广泛性脑挫裂伤;(2)脑内血肿(双颞叶);(3)双侧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6)脑室积血;(7)右颞骨骨折;(8)右枕骨骨折;(9)蝶骨骨折;(10)右侧颧骨骨折;(11)广泛性头皮血肿;(12)硬膜外血肿(右颞部);2、双眼睑挫伤;3、双肺挫伤;4、失血性贫血;5、坠积性肺炎;6、泌尿道感染;7、抵蛋白血症;8、心律失常,偶发交界性早搏,阵发性房扑、房颤;9、应激性胃溃疡”。先后住院163天,于2016年2月3日回家休养,2016年3月15日去世。2016年7月14日,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102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常志金赔偿沈学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原告沈东锋向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确定沈学富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确认沈学富2015年8月24日受伤害为工伤;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822997.52元。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环劳人仲不(2017)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用工主体资格不合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时查明:2017年3月15日,环县公安局合道派出所出具沈学富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载明“沈学富为我派出所管辖居民,于2016年3月16日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注销户口”。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案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向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符合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受理。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沈学富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理由能否成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的双方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关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范围界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职工”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就本案而言,沈学富生前受被告环县合道镇沈家岭村村民委员会指派,从事相关工作。关于村委会的性质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上述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中并不包括村委会,沈学富也非村委会的职工,故村委会无用人单位资格,二者并不存在事实及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欠缺工伤认定的前提基础,工伤的实质认定则无从谈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来锋、沈东锋、唐玉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来锋、沈东锋、唐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敬向琼审 判 员  解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加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