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与唐山拓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邓孝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唐山拓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邓孝明,刘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543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关连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英,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山拓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中大树村西,组织机构代码67600XXXX。法定代表人:张琳,公司经理。被告:邓孝明,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刘辉,女,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与被告唐山拓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邓孝明、刘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英,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9.95万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截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暂计为1233187.68元,本息合计22232689.93元);2、判令被告邓孝明、刘辉对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清偿原告借款本息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坐落于丰润区中大树村西的土地使用权[丰润国用(2010)第A-068号]、坐落于丰润区中大树村西的房屋所有权(唐房权证润区字第XX**号、唐房权证润区字第XX**号、唐房权证润区字第XX**号、唐房权证润区字第XX**号)和坐落于丰润区东山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丰润国用(2012)第A-015号]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ED150731000003的《额度协议》,借款额度为2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同日,被告邓孝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Z150731000568《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辉签订了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承诺无条件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2015年7月31日,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Y150731000567《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丰润区中大树村西的土地使用权[丰润国用(2010)第A-068号]、坐落于丰润区中大树村西的房屋所有权(唐房权证润区字第XX**号、唐房权证润区字第XX**号、唐房权证润区字第XX**号、唐房权证润区字第XX**号)和坐落于丰润区东山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丰润国用(2012)第A-015号]提供抵押担保。在上述《额度协议》项下,原告与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DK1508050001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已于2015年8月5日履行了放款2100万元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义务。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三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被告没有意见,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以及罚息不同意承担,因为在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到期之后双方曾就借款倒据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为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倒据手续,倒据之所以没有成功是原告方原因,所以被告不承担相应利息给付责任。第二,原告诉状中第三项诉请与第一项诉请不能并列,在第一项诉请中所要求的是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对于第三项诉请,是因该借款由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设定的抵押,该诉请是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之诉,不能并列适用。第三,被告愿意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所提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所提无争议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邓孝明与被告刘辉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1日,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ED150731000003的《额度协议》,借款额度为2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同日,被告邓孝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Z150731000568《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辉签订了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承诺无条件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0.1条约定,”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2015年7月31日,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Y150731000567《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丰润区中大树村西的土地使用权[丰润国用(2010)第A-068号]、坐落于丰润区中大树村西的房屋所有权(唐房权证润区字第XX**号、唐房权证润区字第XX**号、唐房权证润区字第XX**号、唐房权证润区字第XX**号)和坐落于丰润区东山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丰润国用(2012)第A-015号]提供抵押担保。在上述《额度协议》项下,原告与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DK1508050001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31日。该合同约定,人民币贷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82%,其中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认。原告已于2015年8月5日履行了放款2100万元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扣款本金497.75元,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9.95万元(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还款500元计算)未予偿还。截止到还款日期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期间的固定利息33950元未予支付。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偿还利息105245元,于2016年9月21日偿还利息2.28元,于2016年11月28日偿还利息125247.28元,合计偿还125247.28元。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与被告唐山拓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孝明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辉系被告邓孝明配偶,签订了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承诺无条件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故应与被告邓孝明对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迟延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故应当自还款之日次日即2016年8月1日开始,以欠款本金2099.9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8.73%(即固定利率5.52%上浮50%)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诉请的复利,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之规定,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2016年8月1日(即还款之日次日)起,参照逾期付款年利率8.73%计付复利。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到期之后曾与原告就借款倒据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为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倒据手续,倒据之所以没有成功是原告方原因,所以被告不承担相应利息给付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对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诉请对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丰润区中大树村西的土地使用权[丰润国用(2010)第A-068号]、坐落于丰润区中大树村西的房屋所有权(唐房权证润区字第XX**号、唐房权证润区字第XX**号、唐房权证润区字第XX**号、唐房权证润区字第XX**号)和坐落于丰润区东山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丰润国用(2012)第A-015号]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借款本金20999500元及利息33950元,并自2016年8月31日起,以20999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8.7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以3395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8.73%计算复利(其中,应扣除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偿还的利息125247.28元)。二、如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债务,则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丰润区中大树村西的土地使用权[丰润国用(2010)第A-068号]、坐落于丰润区中大树村西的房屋所有权(唐房权证润区字第XX**号、唐房权证润区字第XX**号、唐房权证润区字第XX**号、唐房权证润区字第XX**号)和坐落于丰润区东山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丰润国用(2012)第A-015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对拍卖、变卖或折价该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邓孝明、被告刘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7648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拓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海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