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钱玉锋诉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玉锋,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玉锋,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航南公路5950号。法定代表人张冬君,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巫勇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钱玉锋因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6月21日9时许,钱玉锋将其驾驶的沪ABHX**车辆停放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路近环城南路南20米处后离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民警发现后,对钱玉锋停放的车辆拍照取证,并在车辆上粘贴《违法停车告沪AXXX**知单》,告知前述车辆停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驾驶员于3日后15日内前往奉贤交警支队处接受处理。同月30日,钱玉锋至奉贤交警支队接受处理。奉贤交警支队民警经询问查验后,当场开具了《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告知钱玉锋违法事实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钱玉锋对此表示有异议,且在前述告知单上注明“警察乱执法”。奉贤交警支队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编号为310120-181641393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钱玉锋于2016年6月21日09时07分,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路近环城南路南2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对钱玉锋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钱玉锋。钱玉锋不服,以其车辆停放地点并无禁止停车标志,且其停车行为并未对人员通行产生影响,奉贤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奉贤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奉贤交警支队负责上海市奉贤区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奉贤交警支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钱玉锋事先告知其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在钱玉锋提出申辩后,奉贤交警支队认为其申辩理由不成立,进而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提供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的《出警证明》、《民警工作情况》及停车照片等证据,能够认定钱玉锋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路近环城南路南20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行为,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奉贤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钱玉锋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钱玉锋主张其停车地点无禁止停车标志,故可以停放车辆,原审法院认为,钱玉锋停车地点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且处于超市门口,有可能对车辆及行人通行产生妨害,该处并非合法的停车地点,故对钱玉锋的主张不予采纳。钱玉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玉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钱玉锋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钱玉锋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奉贤交警支队辩称,上诉人于2016年6月21日9时许,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路近环城南路南2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上诉人奉贤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出警证明》、《民警工作情况》及停车照片等证据,能够认定钱玉锋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路近环城南路南20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被上诉人据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故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钱玉锋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钱玉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玉锋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