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志丹民生村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景锋、王小艳、刘景莉、郝兴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景锋,王小艳,郝兴磊,刘景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885号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志丹县河滨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蒙晓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伟,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锋,男,汉族。被告:王小艳,女,汉族。被告:郝兴磊,男,汉族。被告:刘景莉,女,汉族。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景锋、王小艳、刘景莉、郝兴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刘景莉、郝兴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景锋、王小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景锋、王小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按合同年利率12%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合同利率13.2%上浮50%即年利率19.8%支付);2、依法判令被告刘景莉、郝兴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刘景锋、王小艳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刘景莉、郝兴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刘景锋、王小艳提供贷款15万元,年利率标准为12%,违约罚息50%,逾期罚息50%,额度期限2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年内额度可循环使用。现被告方贷款利息逾期不还,逾期期间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电话及上门催收利息、本金均无果。原告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宣布被告刘景锋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景锋、王小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进行答辩、质证及辩论。被告刘景莉、郝兴磊承认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认为借款人有偿还能力,应当由借款人偿还,二被告不承担��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景锋、王小艳提供贷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3.2%,逾期罚息年利率19.8%,借款期限2年,被告刘景莉、郝兴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刘景莉、郝兴磊承认为本案被告刘景锋、王小艳与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对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刘景莉、郝兴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对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9.8%计算的标准予以支持。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方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景锋、王小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锋、王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按年利率13.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9.8%的标准计算);被告刘景莉、郝兴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交纳1650元,由被告刘景锋、王小艳、刘景莉、郝兴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林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