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春田与赵体富、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田,赵体富,郝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783号原告:赵春田,男,生于1964年2月18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赵体富(曾用名赵建),男,生于1974年5月18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郝辉,女,生于1978年11月24日,汉族,住唐河县。赵春田与赵体富、郝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春田到庭参加诉讼。赵体富、郝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96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原告向被告开办的床垫厂供煤,期间累计欠下货款1196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凭证二支。后来由于被告的床垫厂经营不善停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赵体富、郝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原告向被告开办的床垫厂供煤,期间累计欠下货款1196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凭证二支。内容为:⑴.“欠条,下欠煤款102080元,赵建,2015.3.25日”、⑵.“1020×27.0427580元付10000元下欠17580元,赵建”。经原告追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公告期满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1.证人鞠某当庭证实,2013年至2015年,原告向被告开办的床垫厂供煤,期间累计下欠货款119660元,原告所持的凭条就是被告赵体富本人所写。证人赵某、黄某接受本院询问时证实,被告赵建系其儿子,赵体富的曾用名叫赵建。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赵春田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赵体富所有的位于唐河县城关××村委××峰南路的房产(房权证号:唐509**),期限为三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欠条等证据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煤,欠原告货款119660元并出具欠款凭条,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应予及时偿还。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郝辉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体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春田偿还货款1196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还清日止;驳回原告赵春田对被告郝辉的诉讼请求。若逾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65元,由被告赵体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林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人民陪审员 谢卫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