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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曹顺与查富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顺,查富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487号原告:曹顺,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富静,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曹顺与被告查富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富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2月18日,被告因需要钱进行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期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同时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查富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曹顺与查富静通过网络认识,系朋友关系。后查富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曹顺借款,曹顺通过微信红包支付500元,另支付4500元现金,合计5000元,给查富静,查富静则出具一份借条给曹顺,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顺人民币伍仟整¥5000.00事由周传(转)叁个月具条人查富静2016年2月18日”。该款至今未偿还给曹顺。上述事实,有曹顺向本院提供的查富静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顺向本院诉讼要求查富静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请求,因提供了查富静出具的原始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诉请要求查富静从2016年5月19日起(因约定的归还到期日为2016年5月18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是因查富静未及时还款所致,故查富静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查富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富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顺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查富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梦萍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