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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亚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亚林,李娜娜,李保生,李焕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1190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鑫,男,汉族,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亚林,男,汉族,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下镇村村民。被告:李娜娜,女,汉族,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下镇村村民。被告:李保生,男,汉族,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南义和村村民。被告:李焕银,男,汉族,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南义和村村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商行)诉被告孙亚林、李娜娜、李保生、李焕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林、李娜娜、李保生、李焕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亚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4387.67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94387.67元;2、判令被告孙亚林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5‰计收);3、判令被告李娜娜、李保生、李焕银就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永安支行与被告孙亚林签订了(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257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孙亚林向原告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借款70000元整,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娜娜、李保生、李焕银签订了(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保字(2014)年第257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娜娜、李保生、李焕银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0000元存入被告孙亚林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孙亚林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娜娜、李保生、李焕银代被告孙亚林偿还借款,但被告李娜娜、李保生、李焕银却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孙亚林、李娜娜、李保生、李焕银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永安支行与被告孙亚林签订了(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257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孙亚林向原告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借款70000元整,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娜娜、李保生、李焕银签订了(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保字(2014)年第257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娜娜、李保生、李焕银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0000元存入被告孙亚林的账户。另查明: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系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6月20日。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利息算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24387.67元。自2017年3月21日至归还日利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5‰计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257号《个人借款合同》、(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保字(2014)第257号《保证合同》、№030735950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永安支行与被告孙亚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娜娜、李保生、李焕银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系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合法。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义务向被告孙亚林发放借款70000元后,被告孙亚林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亚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李娜娜、李保生、李焕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李娜娜、李保生、李焕银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娜娜、李保生、李焕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亚林追偿。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利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亚林、李娜娜、李保生、李焕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4387.67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上合计94387.67元。二、被告孙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借款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李娜娜、李保生、李焕银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娜娜、李保生、李焕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亚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孙亚林、李娜娜、李保生、李焕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学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盖辽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