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7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运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遥县峰岩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运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平遥县峰岩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626号原告:南京运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5759053450(1/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蒋雯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遥县峰岩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8686287498R,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中都乡西胡村。原告南京运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庆公司)与被告平遥县峰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3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刀具,货到付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34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峰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运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往来余额对账单,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峰岩公司多次向原告运庆公司购买刀具。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34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运庆公司与被告峰岩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遥县峰岩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运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93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平遥县峰岩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