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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与河南隆源电动车有限公司、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河南隆源电动车有限公司,罗某某,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11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住所地通许县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8709153006。法定代表人徐银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太龙,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隆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通许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562499632N。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海、谢翱骏(实习),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5日生,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海、谢翱骏(实习),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78年7月16日生,住址河南省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海、谢翱骏(实习),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以下简称“通许农行”)诉被告河南隆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罗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太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许农行诉称,隆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在我行借款一笔,金额为470万元,期限一年,该公司房地产作为担保,股东罗某某、孙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贷款逾期后,经催收,借款人仍欠我行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隆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2016年9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以及起诉之后利息,被告罗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辩称,河南隆源电动车借款是事实,利息已经归还到2016年11月份了,本金没有归还,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暂时不能还款。罗某某和孙某某只是股东,不是合同相对人,也没有签署保证合同,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隆源公司与原告通许农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7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七十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隆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隆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通许县工业路东段北侧的房地产(通国用2013第130359号建设用地使用权、通房权证通私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隆源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隆源公司提供贷款470万元。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395%。还款情况:2016年4月21日归还利息46342元,2016年5月21日归还利息28963.75元,2016年6月21日归还利息29929.21元,2016年7月21日归还利息28963.75元,2016年8月21日归还利息29929.21元,2016年9月21日归还利息29929.2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2016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原告通许农行向本院提交被告隆源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抵押承诺书:公司2016年第2次股东会议于2016年2月14日召开,全体股东列席,一致表决同意以公司房地产权为抵押向原告通许农行申请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用于购进材料,并表态保证到期归还,同时股东对此笔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抵押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隆源公司与原告通许农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隆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隆源公司立即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孙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在被告隆源公司借款时已向原告提交书面承诺,愿意对此笔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通许农行对被告隆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某某、孙某某对抵押物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已归还利息至2016年11月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隆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年利率按7.395%,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日,逾期年利率按11.0925%,自2017年3月4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对位于通许县工业路东段北侧的房地产(通国用2013第130359号建设用地使用权、通房权证通私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罗某某、孙某某对前款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880.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隆源电动车有限公司、罗某某、孙某某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厉 东审 判 员  杨冻化人民陪审员  代红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