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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简树森与李宝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树森,李宝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418号原告:简树森,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李宝来,男,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简树森与被告李宝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树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李宝来向简树森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时止);二、判令李宝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李宝来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简树森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前归还,同时立下借据。此后,简树森多次向李宝来主张还款,但李宝来均以各种理由推搪,至今未清偿所欠借款。李宝来的行为已严重侵犯简树森的正当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李宝来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简树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简树森所列举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李宝来向简树森提出借款,简树森同意后就将自己名下两张信用卡(开户行分别为中国光大银行和中信银行)借给李宝来使用。此后李宝来一直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消费和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5日,李宝来使用简树森名下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202929.32元。同日,李宝来向简树森出具借据一份,确认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向简树森借款200000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此后,简树森收回此卡并于2015年1月28日向中国光大银行偿还23000元、于2015年1月29日偿还180000元。还款期届满前,李宝来偿还了5000元本金,剩下的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李宝来以使用简树森名下的信用卡刷卡消费的方式向简树森借款,有银行交易记录及简树森提供的李宝来签名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李宝来与简树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李宝来借款后仅偿还了本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李宝来应向简树森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简树森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简树森与李宝来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应自李宝来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算。另,简树森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超出年利率6%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李宝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以19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原告简树森。二、驳回原告简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简树森负担107.5元,被告李宝来负担4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豪德审判员  温艳清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