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荷珠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荷珠,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荷珠,女,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孙继伟。委托代理人徐先飞。委托代理人程怡。上诉人王荷珠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于2016年10月31日收到王荷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王荷珠在申请表中表述要获取“贵单位就黄浦区豫园街道515街坊3/4丘(露香园路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四至范围:东至河南南路、狮子街、松雪街,南至方浜中路、吉祥弄、大境路,西至露香园路,北至高敦街、福佑路)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市规土局于同年11月18日向王荷珠出具延期答复通知书。市规土局后经查王荷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于同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6)第(015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并向王荷珠邮寄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沪府土〔2012〕505号《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批准对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实施土地储备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府土〔2012〕505号文”)。王荷珠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规土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另查明,沪府土〔2012〕505号文系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3日给市规土局的发文,其中表述:经查,储备项目位于黄浦区东至河南南路、狮子街、松雪街,南至方浜中路、吉祥弄、大境路,西至露香园路,北至高敦街、福佑路,土地面积81,755.7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有关规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交由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土地储备。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市规土局经查王荷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向王荷珠邮寄了相关信息。市规土局所作被诉告知及提供的文件并无不当。王荷珠要求判决撤销被诉告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于2017年3月27日判决如下:驳回王荷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王荷珠负担。判决后,王荷珠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王荷珠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正式使用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通知》、《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是项目在建设前取得土地合法性、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工程项目在建设期内准予使用建设用地的法律凭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的沪府土〔2012〕505号文并非王荷珠申请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公开黄浦区豫园街道515街坊3/4丘(露香园路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包括建设用地批准书、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文件。涉案地块系土地储备项目,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有关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载明储备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等事项。涉案地块尚处于储备阶段,没有后续供地行为,沪府土〔2012〕505号文即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涉案地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并提供沪府土〔2012〕505号文,认定事实、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王荷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涉案地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非涉案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并依法公开沪府土〔2012〕505号文,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沪府土〔2012〕505号文并非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荷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忠审 判 员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