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根羊、许文英、许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殷某某,许某某,许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1208号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古郑路广电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莉华,女,1959年7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渭南市华州区四季花城小区。被告:殷某某,男,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渭南市华州区柳枝镇孙庄村*组。身份证号码:6121241964********。被告:许某某,女,1966年3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殷某某之妻。身份证号码:6121241966********。被告:许某,男,1990年4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殷某某、许某某之子。身份证号码:6121241990********。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小贷公司)与被告殷某某、许某某、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莉华和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殷某某、许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殷某某、许某某以磷肥临时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殷某某、许某某以其所有的两辆自卸工程车作为抵押物,被告许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至2013年8月3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到法院,提出上列诉请。被告殷某某辩称,借款担保情况属实,我愿意还款清息。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给予展期。被告许某某、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殷某某、许某某以磷肥临时周转为由从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被告殷某某和许某某以其所有的两辆自卸工程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但一直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现用于抵押的两辆自卸工程车已变卖;同日,被告许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00元支付给被告殷某某。2012年10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殷某某清付了借款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之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8月31日,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殷某某、许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许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抵押借款合同、保证人承诺书、借据、还本清息情况登记表、催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殷某某、许某某发放借款,被告许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殷某某、许某某依法应向原告归还下欠借款本息,被告许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9‰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许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殷某某、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罗东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可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