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超与蔡建智、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蔡建智,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361号原告:李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建智。被告: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智,董事长。原告李超与被告蔡建智、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闽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智、被告海西闽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3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91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海西闽商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建智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海西闽商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李超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蔡建智、被告海西闽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蔡建智、海西闽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李超提交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回单均系证据原件,形式与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李超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蔡建智及海西闽商公司签署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蔡建智向李超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月利率按2%计算,每一年付一次利息,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息;海西闽商公司愿意以公司所有全部财产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全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贰年;被告蔡建智同意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汇到其中信银行尾号3867账户。被告蔡建智在借据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海西闽商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印章。同日,原告李超向借据中约定的被告蔡建智收款账户汇款人民币30万元。本院认为,借据系被告蔡建智、海西闽商公司自愿出具,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超依约向被告蔡建智交付了3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蔡建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海西闽商公司依约对借款本息及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蔡建智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李超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及截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91736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西闽商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李超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海西闽商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智偿还原告李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蔡建智支付原告李超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91736元;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蔡建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蔡建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蔡建智、被告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洁人民陪审员 崔岩人民陪审员 王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