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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锦聪与骆青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聪,骆青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012号原告:王锦聪,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树法,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青君,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原告王锦聪与被告骆青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聪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树法、被告骆青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骆青君向原告王锦聪借款3.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10天。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经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骆青君辩称,1、答辩人经原告朋友介绍认识后,原告委托答辩人放款,所得利益各50%;2、收到的3.8万元是放贷资金,而非借款;3、放款失败后,为再筹集资金原告叫答辩人在写好的借条上捺手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锦聪提供的借条,经被告骆青君质证,对在借条上捺指印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骆青君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到原告3.8万元款项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骆青君在书写的借条上捺印,借条载明:今借王锦聪叁万捌仟元正(38000)。借款人:骆青君,2015年6月19日,日期10天以后写。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二、有无约定还款期限。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骆青君在借条上捺印,等同于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虽表示其收到的款项是原告委托其放款资金,并非出借款,有违常理。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借条上“日期10天以后写”,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10天,而被告主张系原告事后添加,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从字面上无法看出“日期10天以后写”是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且10天内双方并未达成何时还款的合意。故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青君关于双方并非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青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锦聪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锦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王锦聪负担55元,被告骆青君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