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建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红,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山西省太原市。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建红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公里加540米向左转弯时,与郭来有驾驶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田某当场死亡,郭来有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建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来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田某无过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建红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刘建红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红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建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建红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公里加540米向左转弯时,与郭来有驾驶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田某当场死亡,郭来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玉泉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建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来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田某无过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建红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刘建红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建红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18时许,其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公里处左转弯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小轿车车内两名乘车人死亡的事实。2、证人郭来有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18时左右,被害人田某、王某乘坐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七圪太村与新胜村之间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刘有根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18时许,其乘坐被告人刘建红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公里处左转弯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小轿车车内两名乘车人死亡的事实。4、接警综合记录单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玉泉大队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建红于2015年7月25日18时07分36秒使用其本人手机报警,并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6、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中相关车辆的碰撞痕迹的情况,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及现场相关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本案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相关信息。9、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本案证人郭来有的伤情。10、(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5】180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田某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11、(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5】181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12、内众司法鉴定所【2015】速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00.3km/h。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建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来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田某无责任的事实。1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关于”刘建红、郭来有、王某、田某”道路交通事故在审查意见。证实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组织专家对此案进行在审查认为:此事故当事人刘建红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于当事人郭来有的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15、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建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家属人民币16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刘建红取得了被害人田某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刘建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人民币13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刘建红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刘建红与郭来有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放弃向对方追索人身、财产等损失,郭来有对被告人刘建红的行为表示谅解。16、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红在交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建红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建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永宝审 判 员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