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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鼎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庆云万盛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鼎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庆云万盛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苗焕升,苗新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3民初1526号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城区中心街北首35号。法定代表人:刘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军,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山东鼎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北城创业园利民街东。法定代表人:苗树发被告:庆云万盛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商城大街(机车市场)。法定代表人:张如银被告:苗焕升,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苗新承,男,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鼎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庆云万盛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苗焕升、苗新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苗焕升、苗新承现住址不明,无法向其直接送达法律手续,本案需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张景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柳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