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9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455曹运输与浦玉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运输,浦玉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91民初455号原告曹运输,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玉芹,女,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金融城3号楼8楼。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运输与被告浦玉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运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被告浦玉芹,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运输诉称:2016年10月10日,在盐城市新都路与天山路路口,被告浦玉芹驾驶苏J×××××小型客车由东向北行驶,与原告曹运输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曹运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浦玉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案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诉之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8924.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浦玉芹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在本案中,我已经垫付了检查费用288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我公司对盐城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该案件并未通知陪同鉴定,伤者肌电图是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的,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肌电图检查不规范,无法令人信服,因此对该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同时要求提供肌电图检测时的数值表。4、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但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20天,标准由法院审核;护理费认可60天,标准80元/天,1人护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0月10日9时50分左右,被告浦玉芹驾驶苏JKD995小型客车由东往北转弯行驶,原告曹运输驾驶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浦玉芹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造成交通事故,事故中致使原告曹运输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盐城同洲骨科医院治疗,DR报告结论为:尺骨鹰嘴骨折、左腕关节及左肩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同日原告被送往盐城新东仁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伴神经损伤,住院时间从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26日,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共花费医疗费21976.3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由盐城市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曹运输左肘部损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不足25%)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运输确定误工期限六个月,建议护理期限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二个月。 
 此起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浦玉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运输无责任。
 被告浦玉芹驾驶的涉案车辆苏JKD995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曹运输长期居住城镇,并在城镇购置了商品房,平时从事防水工作。
 事故发生后,被告浦玉芹垫付了288元,被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垫付了1万元。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 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
 
 
 21976.3
 
 
 票据
 
 
 21976.3
 
 
 
 
 营养费
 
 
 540
 
 
 60天×9元/天
 
 
 540(60天×9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288
 
 
 16天×18元/天
 
 
 288(16天×18元/天)
 
 
 
 
 误工费
 
 
 20176
 
 
 6个月×40152元/年
 
 
 19800(180天×110元/天)
 
 
 
 
 残疾赔偿金
 
 
 80304
 
 
 20年×10%×40152元/年
 
 
 80304
 
 
 
 
 护理费
 
 
 9540
 
 
 (16+90)天×90元/天
 
 
 8480(106×80元/天)
 
 
 
 
 精神抚慰金
 
 
 5000
 
 
 5000(酌定)
 
 
 
 
 交通费
 
 
 800
 
 
 300(酌定)
 
 
 
 
 财物损失
 
 
 300
 
 
 300(酌定)
 
 
 
 
 合 计
 
 
 138924.3元
 
 
 136988.3元(在交强险内赔付1203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1668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运输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本院将此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提出未陪同鉴定,对伤残等级结论不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综合原告就诊资料认为,原告受伤后,同洲骨科医院门诊病历虽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但其在主诉中明确记载了患者有左手指麻木感等症状,门诊作为医院对患者的初步诊断,神经损伤往往要结合医院的神经肌电图才能确诊,故同洲骨科医院未诊断原告神经损伤并不能代表原告当时并没有神经损伤的事实;再者,原告受伤部位为左尺骨鹰嘴处,此处也是尺神经、正中神经的解剖学部位,尺骨鹰嘴骨折往往伴有尺神经与正中神经损伤,神经损伤的症状即表现为患侧手指处的麻木感,综合原告在盐城同洲骨科医院、盐城新东仁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和检查资料,再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误工等评定标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其也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存在违法鉴定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浦玉芹垫付的288元、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曹运输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300元、商业险内赔付16688.3元,合计136988.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实际再支付126988.3元。其中支付给被告浦玉芹的288元,因被告浦玉芹需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共计2820元,应直接冲抵,原告曹运输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运输赔偿136988.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付126988.3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付120300元,商业险内赔付16688.3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盐城分行车站分理处;开户名称:曹运输;账号:62×××39)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元,减半收取15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40元,由原告曹运输负担20元,被告浦玉芹负担2820元。(以垫付的288元冲抵后,实际应支付2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席飞书记员王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