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俊与沙辉、朱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沙辉,朱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356号原告:杨俊,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辉,男,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朱孝玲,女,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原告杨俊与被告沙辉、朱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的委托代理人邱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辉、朱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沙辉、朱孝玲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沙辉、朱孝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4日,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用于莱蒙都会商业街悠悠奶茶店铺的经营,并承诺逐步还清该款。因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沙辉、朱孝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常州市钟楼区莱蒙都会商业街悠悠奶茶店铺的经营。因经营不善,一直未能偿还。2015年10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止借条出具日,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欠款部份分为:1、现金28万元,2、房屋抵押贷款尚未还清部分4万元;3、信用卡计2万元;4、两份银行小额贷款共计6万元尚未还清,并承诺逐步还款,后一直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俊向被告沙辉、朱孝玲出借资金400000元,并承诺按期偿还。现被告沙辉、朱孝玲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沙辉、朱孝玲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杨俊起诉要求被告沙辉、朱孝玲返还借款4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辉、朱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沙辉、朱孝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沙辉、朱孝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魁山审 判 员 蔡闻世人民陪审员 黄康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