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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纪范伦、付贵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范伦,付贵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刑终309号原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范伦,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文盲,务农,住莒南县。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7月31日。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贵升(曾用名付贵生),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汉族,文盲,务农,住河东区。2010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17年4月26日因刑期届满释放。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范伦、付贵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鲁1312刑初5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范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2月5日夜间,被告人纪范伦至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大梁家村梁某家中,窃取花生60余袋,价值7000余元,粉红色“小鸟”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余元,二轮电动车、“金鹏”牌三轮电动车电瓶各一组,价值1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梁某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出具的临公(东)刑勘[2016]32号勘验笔录、照片(并在现场实物提取三轮车靠背白色尼龙绳),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出具DNA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该尼龙绳上检出的一男性基因分型,支持为纪范伦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虽被告人纪范伦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但根据现场勘验提取的遗留物上DNA分型支持为纪范伦所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纪范伦实施盗窃,且为入户盗窃。2、2016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贵升至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西石拉渊村汲某金穗惠农通服务点,窃取100斤装玉米60余袋及电脑主机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8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汲某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出具的临公(东)刑勘[2016]54号勘验笔录一份(并在现场实物提取大楼外侧东南角监控器处的铁钩),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出具DNA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该提取的铁钩上缠绕的绿色尼龙绳检出的一男性基因分型,支持为付贵升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虽被告人付贵升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但根据现场勘验提取的遗留物上DNA分型支持为付贵升所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付贵升实施盗窃。3、2016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付贵升、纪范伦结伙驾驶汽油三轮车,至临沂市莒南县道口镇广亮门村,窃取徐某1、徐某2家大蒜1500余斤,价值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1、徐某2的供述,证人李某(付贵升之妻)、王某(纪范伦之妻)的证言,侦查人员从付贵升住处扣押8袋大蒜和铡刀的搜查笔录,从纪范伦住处扣押26袋大蒜、铡刀一把的搜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虽被告人纪范伦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但根据被告人付贵升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合搜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纪范伦与付贵升共同实施该起盗窃的事实。本案的综合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刑执字第636号刑事裁定书、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0)临河刑初字第17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莒刑一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纪范伦、付贵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纪范伦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纪范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付贵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纪范伦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从来没有实施盗窃”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纪范伦与原审被告人付贵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纪范伦所提“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我从来没有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盗窃犯罪,有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的尼龙绳上检出纪范伦的基因分型,结合其他证据,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第三起盗窃犯罪,有同案犯付贵升的供述,有在上诉人纪范伦家中查获的大蒜,证人王某证实不是其家中所有,结合其他证据,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纪范伦所提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峰审判员  郑 华审判员  刘召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