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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5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薛宝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薛宝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441号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泽扬道8号。法定代表人:李胜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欣,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沪青平公路9565号1幢3层H区348室。法定代表人:李胜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欣,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宝青,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培,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实公司”)与被告薛宝青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和上海上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欣、被告薛宝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53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且原告每月均按被告工资和实际加班时长计算并足额支付加班费。被告薛宝青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仲裁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原告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保洁岗位。原告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为自然月计薪,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对年终奖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没有约定。原告主张2017年1月20日基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和解除劳动合同均进行过协商,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2017年1月20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工资为:2013年3月应发工资1671元、其中加班费361元;2013年4月应发工资2093元、其中加班费783元;2013年5月应发工资2449元、其中加班费759元;2013年6月应发工资2259元、其中加班费759元;2013年7月应发工资1651元、其中加班费151元;2013年8月应发工资2052元、其中加班费552元;2013年9月应发工资2259元、其中加班费759元;2013年10月应发工资2672元、其中加班费1172元;2013年11月应发工资2052元、其中加班费552元;2013年12月应发工资2190元、其中加班费690元;2014年1月应发工资2466元、其中加班费966元;2014年2月应发工资2328元、其中加班费828元;2014年3月应发工资150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4年4月应发工资2221元、其中加班费541元;2014年5月应发工资2221元、其中加班费541元;2014年6月应发工资2066元、其中加班费386元;2014年7月应发工资2452元、其中加班费772元;2014年8月应发工资2298元、其中加班费618元;2014年9月应发工资2375元、其中加班费695元;2014年10月应发工资2530元、其中加班费850元;2014年11月应发工资168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4年12月应发工资200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5年1月应发工资2232元、其中加班费232元;2015年2月应发工资2775元、其中加班费695元;2015年3月应发工资2084.36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5年4月应发工资235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2015年5月应发工资235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2015年6月应发工资235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2015年7月应发工资210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5年8月应发工资210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5年9月应发工资210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5年10月应发工资3121元、其中加班费766元;2015年11月应发工资210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5年12月应发工资210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6年1月应发工资235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2016年2月应发工资2610元、其中加班费510元;2016年3月应发工资210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6年4月应发工资235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2016年5月应发工资235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2016年6月应发工资235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2016年7月应发工资210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6年8月应发工资210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6年9月应发工资235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2016年10月应发工资2866元、其中加班费766元;2016年11月应发工资2256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6年12月应发工资210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7年1月应发工资15973元、其中加班费269元、补加14514元,实发工资15775.24元。原告主张2017年1月工资中补加项发放的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被告认可该月实发数额,但主张该补加项系年终奖和工资。被告未提供2017年1月的工资明细,其余月份均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被告2013年3月休息日加班24小时;2013年4月休息日加班4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3年5月休息日加班3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3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3年7月延时加班1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2013年8月休息日加班32小时;2013年9月休息日加班3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3年10月休息日加班3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3年11月休息日加班32小时;2013年12月休息日加班40小时;2014年1月休息日加班3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2014年2月休息日加班2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2014年4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4年5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4年6月休息日加班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4年7月休息日加班40小时;2014年8月休息日加班32小时;2014年9月休息日加班2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4年10月休息日加班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5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5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5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5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5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5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6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6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2016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6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6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6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6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7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顶班栏,原告解释为员工之间协商替班,公司将工资发放给顶替上班的员工。被告解释为系原告要求被告加班,应当计为加班时长。鉴于被告不能证明顶班栏中系加班时长,本院在计算被告加班工资时对该栏不予考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17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80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合计人民币538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考勤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和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协商,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解除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原告在2017年1月工资补加项中已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14514元,被告主张该款项为年终奖和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共认双方对年终奖没有约定,且被告不能对该笔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可该款项系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现应在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予以扣减。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2390元。原告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3月至2017年1月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64.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宝青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2390元;二、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宝青20**年3月至2017年1月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64.88元;三、驳回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