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与王辉、张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王辉,张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14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3号1楼。负责人:陈红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津,该行员工。被告:王辉,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琳,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诉被告王辉、张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何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张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终止对被告王辉的授信额度,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即原告宣布涉诉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王辉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11月24日所欠原告的贷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涉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收);3、被告王辉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4、如被告王辉不能履行上述给付责任,原告对被告王辉提供的抵押物(即天津市××××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王辉承担;6、被告张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辉签订编号为1299983Q21605501583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辉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20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年,自2016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辉、张琳签订编号为1299983Q316054731494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辉为抵押人,被告张琳为共有人,原告为抵押权人;二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号的自有房产一套,为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2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1日。2016年6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辉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后原告查询被告王辉的个人征信,得知其在多家金融机构均有贷款逾期,其个人信用状态已被列为“禁入类”;二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产亦被法院查封。被告王辉已逾期还款,故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辉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对涉诉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3、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琳作为被告王辉的配偶,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被告王辉的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告王辉的信用报告状态是“禁入类”,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6、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通告函,证明被告王辉的涉诉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王辉履行恢复抵押房产正常状态或另行提供担保等合同义务;7、贷款利息证明书,证明被告王辉在2016年12月12日的欠款情况;8、还款流水,证明被告王辉的逾期情况。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辉签订编号1299983Q21605501583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辉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20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年,自2016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若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利率,不分段计息;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且借款人未能按贷款人要求另行提供适当担保的,借款人即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同时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辉、张琳签订编号为1299983Q316054731494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辉为抵押人,被告张琳为共有人,原告为抵押权人;二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号的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抵押金额为2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辉、张琳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辉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年利率为6.525%,借款用途为采购肉禽,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7月16日,被告王辉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因(2016)津0103民初6305号案件被依法查封。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辉发出通告函,要求被告王辉涤除查封、回复抵押房产正常状态,或另行提供原告认可的担保;否则,原告将采取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查封抵押物、法律诉讼等手段维护债权。被告王辉在通告函上签字。贷款发放后,被告王辉起初如约支付利息,但自2016年12月20日起未再按时足额付息,亦未归还本金。截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王辉欠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另查,被告张琳作为被告王辉的配偶,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已知晓上述借款事项,并同意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不可撤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取得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发放后,被告王辉提供的抵押物被法院查封,且未能依约另行提供担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补偿性乃其主要属性。本院已确认涉诉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罚息亦予以支持,该罚息具有法定违约金的性质,原告的损失可通过罚息予以补偿,原告另行主张违约金损失与《合同法》立法意旨相悖。故对原告就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辉、张琳以其共有房产作为涉诉贷款的抵押担保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在被告王辉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时,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对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琳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为涉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王辉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张琳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琳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涉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如被告王辉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对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琳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负担2300元,被告王辉、张琳负担21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由被告王辉、张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柏 松审判员 徐玉刚审判员 王文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柳冠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