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娄存鱼与南文香、刘文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存鱼,南文香,刘文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503号原告:娄存鱼,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清,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文香,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刘文彦,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娄存鱼与被告南文香、刘文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存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文香、刘文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存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7日、2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从我处借取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直到现在分文未还。因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之债,因此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南文香、刘文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了原告的证据,给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南文花10000元,南文花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4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南文香10000元,南文香向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份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南文花与南文香系同一人,南文香与刘文彦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南文香向娄存鱼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娄存鱼要求被告南文香、刘文彦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本金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文香、刘文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娄存鱼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南文香、刘文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生审 判 员 任华鹏人民陪审员 柴林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敬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