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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易祖季与武汉木兰古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祖季,武汉木兰古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941号原告易祖季。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颖、张威。被告武汉木兰古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全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易祖季与被告武汉木兰古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祖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颖、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木兰古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祖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3879元;2、判令被告按每日16.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易祖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街从事猪肉销售,被告在姚家集蔡冲林场古门风景区经营旅游餐饮,被告常年从原告处定购猪肉。每次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猪肉后,出具“销货计数单”记明赊购数量和价款,由被告的会计盛俊琼和厨师长肖立晶签字确认,每月月底结账付款。但自2015年5月起,被告因不明原因开始拖欠货款,仅每月一对账,但一直不予结账付款。一直拖到今年,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00000余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政府部门反映。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强力干预和多次追讨下,被告才勉强支付了20000余元的部分货款,剩余自2015年5月到12月的货款83879元一直未予支付。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武汉木兰古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易祖季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支出证明单8张及销货计数单141张,证明2015年5月至12月,武汉木兰古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易祖季采购猪肉,货款共计83879元未付,易祖季和该公司厨师长肖立晶、会计盛俊琼在销货计数单上共同签字认可。证据二、易祖季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12月27日,在姚家集街司法所的调解下武汉木兰古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拖欠的货款20575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易祖季在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街从事粮油产品销售,被告武汉木兰古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在古门风景区经营餐饮需要,自2015年至2016年间在原告处采购猪肉。其中2015年5月至12月,易祖季向武汉木兰古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供应猪肉127次,其中2015年5月送货23次,货款12618元;2015年6月送货17次,货款11610元;2015年7月送货18次,货款12453元;2015年8月送货16次,货款13778元;2015年9月送货14次,货款10244元;2015年10月送货20次(含转入10月记账的750元),货款13481元;2015年11月送货14次,货款7269元;2015年12月送货5次,货款2625元;货款共计8407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争。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易祖季为被告武汉木兰古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猪肉,货物送达后由该公司的厨师长肖立晶和会计盛俊琼出具了销货计数单,双方并共同在销货计数单上签名认可,其中2015年5月至9月期间每个月均进行了汇总并形成了支出证明单一份,双方共同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认可,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每个月进行了汇总并形成了支出证明单一份,武汉木兰古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未在该证明单上签名,本院依法核实当月的销货计数单后,确认原告的送货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易祖季在合同履行中已完成了送货的义务,被告武汉木兰古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其是否履行了付款的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武汉木兰古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原告易祖季提交的支出证明单及销货计数单,可以确认被告武汉木兰古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易祖季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的货款8407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83879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仍未能支付,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的损失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木兰古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易祖季货款83879元。二、被告武汉木兰古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易祖季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6月19日起,以838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易祖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计1058元,由被告武汉木兰古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易祖季已预交2116元,被告武汉木兰古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易祖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