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2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某、何某等与张华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张华兵,周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汪廷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623号原告:王某,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何某,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王某,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何某的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守春,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兵,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周雷,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廷亮,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某、何某诉被告张华兵、周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汪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何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春,被告张华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被告汪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0日,两原告乘坐被告汪廷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六××市××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华兵驾驶的苏D×××××号客车发生相撞,致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汪廷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华兵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周雷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款2086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计83697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88137元;3、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赔偿由被告汪廷亮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幼儿园证明、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学费收据,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华兵辩称:原告的民事诉状和诉请金额不一致,其他没有讲的。被告周雷、汪廷亮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诉请应依法驳回,何某:医药费金额请求法庭核实,并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后续治疗费数额偏高,结合本地实际水平,最多不应超3000元;对伙补应按12天计算,对标准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残赔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城北幼儿园上学,并非接受学历教育,且乡属街道不属于城镇,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对精神抚慰金,我司承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即使原告伤残成立,也不应超2000元;对交通费酌定;对鉴定费不承担。王某:医药费、伙补同何某意见;对营养费按12天计算;对护理费按12天计算;对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85元/天计算,天数按42天计算;对交通费由法庭酌定;3、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在本案中应予以比除;4、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4时35分,被告汪廷亮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长安路交叉口时,与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华兵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汪廷亮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某、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6)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廷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1、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额部皮肤裂伤,③额部头皮下血肿;2、右上臂皮肤裂伤;3、右脚拇趾皮肤裂伤;4、全身多发皮肤挫伤。对症治疗于2016年7月22日出院,计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2923.42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月,适度活动,1月后来我院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院;2、必要时整形外科处理前额部伤口。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1、颅脑损伤:①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②额部皮肤裂伤伴皮下血肿形成;2、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对症治疗于2016年7月22日出院,计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8135.29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月,避免剧烈活动,注意外耳道有无液体流出,有无肢体抽搐,如有不适,及时来院;2、加强营养,规律口服抗癫痫药物,1月后来我院复查;3、必要时整形外科处理前额部伤口。2016年8月26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069号《关于何某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何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某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何某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圆(¥:4000)。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一:2016年8月16日,六安市华文印刷厂出具证明:王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自2012年3月开始在我厂从事印刷工作,月工资38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我厂统一安排食宿,该同志在2016年7月1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休息,请假休息期间工资全部停发;2016年8月8日,六安市城北小天使幼儿园出具证明:何某小朋友,男,汉族,身份证号码,自2013年9月1日入园,现在我园就读大班。原告提供六安市华文印刷厂营业执照、六安市城北小天使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学费收据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张华兵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雷,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汪廷亮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属汪廷亮所有,该车没有购买保险。另查明二: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垫付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汪廷亮垫付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华兵、汪廷亮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何某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汪廷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华兵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雷、汪廷亮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王某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原告何某为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前在幼儿园学习,原告诉请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各计算住院13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3天、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14元/天计算计算住院13天、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王某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元/天计算住院13天和医嘱建议休息一月计43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计款13703元;护理费1482元(114元/天×13天),误工费4902元(114元/天×43天),交通费酌定200元,计6584元。本院核定原告何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135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款14325元;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计70352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5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等6584元、70352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8028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5408.40元(18028元×30%),由被告汪廷亮赔偿给原告12619.60元(18028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5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584元,赔偿给原告何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0352元,合计86936元(含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王某、何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5408.40元。三、被告汪廷亮赔偿给原告王某、何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12619.60元(含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四、驳回原告王某、何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2400元,鉴定费1900元,计款4300元,由被告张华兵、周雷共同负担1290元,被告汪廷亮负担3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