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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赖竹田、赖松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竹田,赖松田,赖宗芳,赖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竹田,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松田,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钦,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宗芳,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古田供销社职工,住上杭县,现居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茂林,系赖宗芳之子,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审第三人:赖宗明,男,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燕,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柳柳,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竹田、赖松田因与被上诉人赖宗芳、原审第三人赖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3民初26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竹田、赖松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钦,被上诉人赖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茂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赖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竹田、赖松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赖宗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是赖宗芳与赖竹田、赖松田之间进行的,认定赖宗明与赖宗芳存在买卖关系,均缺乏事实依据。上杭县光明医用制氧厂系本案第三人赖宗明个人出资设立,其系该企业负责人,赖宗明决定将制氧厂整体转让,经过口头协商,以38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赖宗明50万元作为购买该厂的定金,后分三次通过银行汇给赖宗明转让款230万元,总共付给赖宗明280万元。由于赖宗明没有将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许可的医用氧生产线移交给上诉人,所以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导致上诉人尚有部份尾款未付给赖宗明。二、从上诉人提供的上杭县光明医用制氧厂营业执照和药品生产许可证来看,在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内容均是上诉人赖竹田与第三人之间进行,完全可以确认买卖双方是在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完成的。被上诉人只不过是在负责人方面作出变更,所以以负责人变更作为买卖依据,不能成立。赖宗芳辩称:一、赖宗芳与赖竹田、赖松田在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赖宗明一审庭审陈述等能充分证明,在赖宗芳与赖竹田、赖松田签订转让协议时,赖竹田、赖松田明确知道上杭县光明医用制氧厂系由赖宗明转让给赖宗芳,再由赖宗芳转让给赖竹田、赖松田。赖宗芳与赖竹田、赖松田签订协议前,双方已就转让款支付问题达成协议,将赖竹田、赖松田应支付给赖宗芳的转让款380万元中的280万元直接支付给赖宗明。赖竹田、赖松田系向赖宗芳受让该制氧厂,赖宗芳与赖宗明之间如何约定该制氧厂的转让及转让款的多少,与赖竹田、赖松田无关。二、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因为当时赖宗芳与赖竹田、赖松田签订协议时,赖宗明亦在场,为减少麻烦,协议法定代表人直接由赖宗明变更为赖竹田。因此,当时在赖宗芳与赖竹田、赖松田签订的协议时,直接在协议书上载明赖竹田为法人。赖竹田、赖松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赖宗明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是上诉人赖竹田、赖松田与被上诉人赖宗芳之间进行的,认定赖宗芳与赖宗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企业证照的变更和企业转让合同,不是同一的法律概念。赖竹田、赖松田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赖宗明与赖竹田、赖松田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判决。赖宗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赖宗芳资产转让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杭县光明医用制氧厂系赖宗明于1999年11月11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医用氧气、工业氧气(压缩、液化气体)制造等。在2014年5月前,赖宗明将该制氧厂承包给吴坤荣经营,赖宗芳系该企业负责人。承包期限届满后,吴坤荣不再承包该制氧厂。经赖宗芳与赖宗明协商,赖宗明同意将该制氧厂的整体厂房、设备转让给赖宗芳。而赖宗芳则与赖竹田、赖松田经协商,赖宗芳将该制氧厂再转让给赖竹田、赖松田两人。2014年6月20日,赖宗芳与赖宗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赖宗明将个人独资的上杭县光明医用制氧厂全部转让给赖宗芳。同日,赖宗芳又和赖竹田、赖松田签订制氧厂整体转让协议书,将从赖宗明处转让来的制氧厂转让给赖松田、赖竹田,协议书载明:“以2014年6月20日赖宗芳与赖宗明转让协议书为准,赖宗芳再次转让给赖松田、赖竹田(法人)经营管理,转让费叁佰捌拾万元(380万元),定金预交伍拾万元(50万元),6月18日已到位。另外增加赖宗芳贰拾万元股份(股金),即总投资额为肆佰万元(400万元)。按1.5%分红,每季度付给赖宗芳玖仟元整。如果厂转让破产,20万股金如数归还赖宗芳所得。另外聘请赖宗芳管理,每月工资3000元。”三方并约定:该制氧厂的医用氧许可证已被原承包人吴坤荣给予报停,需要重新办理,因医用氧许可证未办理及赖宗明与赖宗芳之间还有其它经济往来,同意将赖竹田、赖松田应支付给赖宗芳的部分转让款280万元支付至赖宗明的账户上,待医用氧许可证办理下来后赖宗明与赖宗芳再进行结算;上杭县光明医用制氧厂的工商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直接由赖宗明变更为赖竹田。协议签订后,赖竹田、赖松田于2014年8月5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9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农商银行分别转账支付50万元、80万元,加上协议签订前支付的50万元,赖竹田、赖松田总共直接支付给赖宗明280万元。2014年11月18日,上杭县光明医用制氧厂的企业负责人由“赖宗芳”变更为“赖竹田”,法定代表人由“赖宗明”变更为“赖竹田”。上杭县光明医用制氧厂支付赖宗芳管理工资每月3000元至2016年10月。2016年10月18日,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上杭县光明医用制氧厂颁发了医用氧的生产许可证。一审判决认为,赖宗芳与赖宗明订立买卖上杭县光明医用制氧厂的合同后,取得对该制氧厂的经营、使用、管理和处分权,享有对该厂另行转让的权利。赖宗芳与赖竹田、赖松田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赖竹田、赖松田此前已将280万元直接支付给赖宗明,现医用氧许可证已于2016年10月18日办理完毕,两被告应履行义务将所欠款项100万元支付给赖宗芳,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转让款,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该款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被告认为其系从赖宗明处直接转让而来,与赖宗芳与赖松田、赖竹田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载明的“以2014年6月20日赖宗芳与赖宗明转让协议书为准,赖宗芳再次转让给赖松田、赖竹田(法人)经营管理”相矛盾,且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转账是在前面,赖宗明和赖宗芳签订协议是在后面,不是经过原告的指示,是被告直接转给赖宗明的,买卖在赖宗明与被告之间进行,与原告是没有关系的”,与赖宗芳与赖松田、赖竹田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定金预交伍拾万元(50万元),6月18日已到位……”相矛盾,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赖松田、赖竹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赖宗芳转让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赖宗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24元,由被告赖竹田、赖松田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复印件壹份,证明2014年9月2日光明制氧厂所有权人赖宗明与赖竹田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制氧厂由赖宗明转让给赖竹田,根据该协议之后才有支付转让款的事实,转让的事实与后面工商登记法人代表赖宗明变更为赖竹田能互相印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份协议是为了便于工商登记,不是真的协议。被上诉人赖宗芳及原审第三人赖宗明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其主张,不予采纳。经庭审,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如下事实有异议:1.“经赖宗芳与赖宗明协商,赖宗明同意将该制氧厂的整体厂房、设备转让给赖宗芳。”与事实不符。2.“三方并约定:该制氧厂的医用氧许可证已被原承包人吴坤荣给予报停,需要重新办理,因医用氧许可证未办理及赖宗明与赖宗芳之间还有其它经济往来,同意将赖竹田、赖松田应支付给赖宗芳的部分转让款280万元支付至赖宗明的账户上,待医用氧许可证办理下来后赖宗明与赖宗芳再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没有三方约定。3.遗漏认定2014年9月2日赖宗明与赖竹田签订一份个人独资出资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于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赖宗明280万的事实。被上诉人赖宗芳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其异议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根据赖宗明与赖宗芳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赖宗芳与赖竹田、赖松田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赖宗明先将制氧厂转让给赖宗芳,再由赖宗芳转让给赖竹田、赖松田的事实。赖宗芳与赖竹田、赖松田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赖宗芳已按转让协议履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办理医用氧许可证等约定的合同义务,而赖竹田、赖松田在支付280万元后,至今尚有100万元款项尚未支付给赖宗芳,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赖竹田、赖松田支付赖宗芳100万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正确,赖竹田、赖松田主张其系与赖宗明签订合同,对此赖宗明予以否认,而赖竹田、赖松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其主张,故赖竹田、赖松田以本案合同主体为赖宗明而非赖宗芳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赖竹田、赖松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8元,由上诉人赖竹田、赖松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斌审 判 员  许虹菁审 判 员  张文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卢维善书 记 员  杜岳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