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优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优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103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3004311439Y。法定代表人张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扬,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被执行人山东优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南街安东卫二路南、观海路东侧(海货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32850726X4。法定代表人申坤,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岚人社监罚字[2016]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公司职工厉兆民、曹书珍等人支付全额工资,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限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改正。对该处理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该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经催告,被执行人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岚人社监令字[2016]第1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岚人社监告字[2016]第5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岚人社监罚字[2016]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岚人社监催字[2017]第17号)及相应的送达回证等证据。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山东优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存在拖欠厉兆民、曹书珍等人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责令其改正无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被执行人享有申辩和陈述权,2016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岚人社监罚字[2016]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的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主动履行,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依据明确,请求事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岚人社监罚字[2016]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山东优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罚款10000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至缴款履行完毕之日)。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山东优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牟立华人民陪审员 庄茂花人民陪审员 胡顺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孙 玮书 记 员 任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